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貴
詹文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雲貴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文江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劉雲貴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劉雲貴嗣於民國100年3月7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詹文江則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嗣上開(1 )、(2)所示之罪,除(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份外,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上開2人竟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里○○地0 號之工寮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耕耘機(廠牌:山葉;馬力:18匹、特徵:坐墊下有扣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已發還羅添壽)係贓物(該耕耘機原停放於8號工寮內,為羅添壽所有之財物,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林玉梅發現遭竊後,轉知羅添壽),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3,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嗣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宏正資源回收場」 以3,600 元之代價轉售予吳忠賢。嗣因羅添壽發覺上開耕耘機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雲貴及詹文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貴、詹文江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0頁、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6頁) ,核與證人吳忠賢及羅添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及第34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劉雲貴及詹文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劉雲貴、詹文江就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雲貴有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雲貴、詹文江明知其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收受之上開耕耘機可能為贓物,猶予以收受,其所為不僅有促發潛在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犯罪動機之可能,復因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使上開耕耘機遭竊後所形成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持續,嚴重阻礙羅添壽對上開耕耘機在民事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然本院念及被告
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吳忠賢於甫收受上開耕耘機後未幾,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旋遭查獲,上開耕耘機復已發還羅添壽(見警卷第27頁),故違法財產狀態之持續時間尚為短暫,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劉雲貴及詹文江國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天平均薪資約6,00至8,00元及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天平均薪資約800 元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進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