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民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民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隆煇、黃雪華為夫妻關係,翁民女於民國102年9月間仲介劉文豐為邱隆煇、黃雪華進行房屋修繕工程,雙方因追加工程款等事由發生爭執,翁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隆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937*****5號(號碼詳卷),向其恫稱:「你如果再來瑞穗,我就找人修理你」等語,以加害邱隆煇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邱隆煇,使邱隆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隆煇之安全。
(二)於103年4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隆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號(號碼詳卷),向其恫以:「我明天如果跳票,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邱隆煇生命之事項,恐嚇邱隆煇,使邱隆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隆煇之安全。
(三)於103年4月13日上午 9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之「宋媽媽肉粽店」,向黃雪華恫以 :「我要跟你們同歸於盡,一比二」等語,以加害黃雪華、邱隆煇生命之事項,恐嚇黃雪華,使黃雪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雪華、邱隆煇之安全。嗣因邱隆煇、黃雪華於103年4月1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隆煇及黃雪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翁民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民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渠等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緣由、遭被告以撥打電話及當面告知惡害之方式恐嚇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及核交卷第7頁),復有偵查報告、訴外人劉文豐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邱隆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雪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雪華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邱隆煇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5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貼附之告訴人邱隆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 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 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惟若恫嚇內容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屬,而僅係朋友,仍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6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3上午 9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之「宋媽媽肉粽店」,向告訴人黃雪華恫以 :「我要跟你們同歸於盡,一比二」等語,觀諸上開恐嚇內容除涉及告訴人黃雪華之生命事項外,尚涉及告訴人邱隆煇之生命安危,故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及函釋之旨趣,前開恐嚇內容中涉及告訴人邱隆煇生命安危之部分亦足使告訴人黃雪華於遭受被告當面恫嚇後,承受與己身遭受恐嚇相當之心理畏怖,亦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涵攝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3次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因追加工程款之原因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和平解決雙方糾紛,竟動輒以「找人修理你」或「同歸於盡」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語恫嚇他人,使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心生畏怖,行為固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並已部份履行與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於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內容,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場起立向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道歉之犯後態度 (見調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併兼衡被告以撥打行動電話及當面告以恐嚇內容之犯罪手段、因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拒絕追加工程款等事由,一時情急下,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1頁背面及第 18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設小吃店及替他人管理卡拉OK店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育有 1子,目前就讀海洋大學,尚有扶養需要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隆煇及黃雪華均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