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駿熒
吳玟頡林淑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0號、103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駿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玟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駿熒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透過友人高懿彬認識吳玟頡,吳玟頡急需資金調度,央求廖駿熒提供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巫昆霖(起訴書誤載為巫坤霖)名下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共同友人楊曜銘名下,並以楊曜銘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廖駿熒亦有資金周轉需求,遂答應吳玟頡之提議,約定待金融機關核撥款項後,其中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應供廖駿熒使用,且吳玟頡須於3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返回登記予巫昆霖。其後楊曜銘認為不妥,乃以個人信用狀況不良加以婉拒,吳玟頡轉而推薦其女友林淑慧,林淑慧應允加入。廖駿熒、吳玟頡、林淑慧均明知廖駿熒與林淑慧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為能順利向金融機關貸得款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1月2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長榮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長榮地政士事務所),由林淑慧與不知情之巫昆霖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林淑慧復配合於100 年11月23日以其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稱吉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550 萬元,林淑慧又於100年12月6日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俊秀之妻孫英棋持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吉安農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巫昆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淑慧,將前揭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吉安農會核撥500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代償巫昆霖前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之貸款4,318,010元,孫英棋扣除代辦費、規費等費用(合計229,686元)後,通知吳玟頡前去領取剩餘款項452,304 元,吳玟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領取後未依原先約定交付20至30萬元予廖駿熒,悉數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償債之用。
三、林淑慧明知其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代為向吉安農會貸款,係屬受廖駿熒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竟與吳玟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登記之任務,未經廖駿熒之同意,擅自於100年12月19日,向不知情之張文聰借款200萬元供其等使用,並於100 年12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文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廖駿熒之財產。
四、林淑慧無力清償前開張文聰之借款債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文聰,並於101年7月2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廖駿熒之財產。
五、案經廖駿熒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廖駿熒、吳玟頡、林淑慧(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之部分:㈠訊據被告3 人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自巫昆霖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淑慧名下,被告林淑慧並以其名義向吉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貸得500 萬元等事實,均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巫昆霖所供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吉安農會103年6月20日花吉農信字第2236號函附之被告林淑慧放貸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
告廖駿熒辯稱:伊沒有缺錢,沒有貸款之需求,是吳玟頡向伊借錢,吳玟頡說要做省油器需要錢,伊單純只是答應吳玟頡用不動產來擔保,並未答應吳玟頡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高懿彬說要向伊借不動產3 個月,伊與高懿彬是好朋友,高懿彬欺騙伊,結果吳玟頡竟然把房子拿去借錢,伊等本來是要把房子過戶給楊曜銘,伊沒有答應吳玟頡、林淑慧要作假買賣,案發前伊從來沒有看過林淑慧云云;被告吳玟頡則辯稱:這些錢不都是伊用的,高懿彬向伊借支票,高懿彬無法支付,因為伊信用比較好,所以高懿彬想用伊的名字去重新買賣系爭房地,伊沒有答應,因為銀行跟伊說這樣不行。伊向高懿彬催討支票款項,高懿彬說系爭房地買賣剩下的錢,廖駿熒有答應說要給高懿彬週轉,伊問林淑慧要不要買系爭房地,巫昆霖是廖駿熒的人頭,代書打電話叫伊去拿買賣房子剩下的錢,總共有60幾萬,伊才有辦法支付高懿彬積欠之款項,剩下之款項伊有開2 張支票給廖駿熒,本案只是單純債務糾紛,廖駿熒是與高懿彬接洽,高懿彬再與伊接洽,高懿彬說廖駿熒要賣系爭房地云云;被告林淑慧亦辯稱:伊不認識廖駿熒,伊等沒有聊過借名登記這件事,這個買賣是經過吳玟頡介紹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孫英棋明確證稱
:楊曜銘偕同吳玟頡、廖駿熒、巫昆霖至長榮地政士事務所,當時有人問伊要給銀行之契約書要怎麼寫,伊說雙方當事人都要簽名,當場有人表示契約上面寫的金額日後再跟伊確認,伊也忘記是誰講的,因為當時楊曜銘等4 人都有講話,廖駿熒或是巫昆霖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交給伊,要伊配合他們辦理貸款,伊有把契約書拿給他們簽名。其後吳玟頡就帶林淑慧到事務所,把林淑慧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辦過戶,所以是過戶到林淑慧的名下,伊照吳玟頡、林淑慧的意思寫買賣契約書,這時契約書上面就有寫買賣金額,寫好後就交給他們自己送銀行,至於是吳玟頡還是林淑慧拿走,伊不確定,後續過戶及辦貸款的事情是伊辦的,是吳玟頡跟伊說要向吉安農會辦貸款,貸款是直接撥到林淑慧的帳戶,貸款用來清償之前欠的貸款,剩下來的錢都交給吳玟頡,因為楊曜銘帶吳玟頡等人第一次到事務所時,就說後續都由吳玟頡處理,所以伊就把清償舊貸款以及扣掉伊先代墊之契稅、增值稅、相關規費及伊辦理之費用,之後剩下的錢交給吳玟頡。廖駿熒第一次到事務所時,有說要過戶、辦貸款,貸款還沒有下來前,廖駿熒有問及過戶、貸款之相關事宜,貸款清償前伊有打電話給巫昆霖,跟巫昆霖說有關要清償花蓮一信貸款之事,巫昆霖當時表示他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背面);參以證人楊曜銘具結後供證:伊有去過一次長榮地政士事務所,之前是吳玟頡請伊介紹代書,說要辦過戶的事,當時伊聽吳玟頡說的意思,應該是巫昆霖名下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吳玟頡,吳玟頡說他不行,就說要過戶到我名下,說伊之信用比較好,要作抵押貸款,伊心裡想沒有必要幫吳玟頡承擔這個風險,就拒絕,長榮地政士事務所是伊朋友開的,伊就介紹該事務所給吳玟頡。有關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後貸款之事,廖駿熒是說請伊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將房地登記於巫昆霖名下?)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登記在巫昆霖名下請他幫我貸款。」、「(問:本件如何辦理過戶?)我和巫昆霖一起拿證件去代書那裡辦理,只去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去了。」、「(問:從巫昆霖登記到林淑慧名下之原因?)我不知道,我本來要把房子登記到楊曜銘名下,楊曜銘也有到代書事務所。但後來楊曜銘認為吳玟頡不妥當,不想把名字借給吳玟頡,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房子會登記到林淑慧名下。」、「(問:為何會去問房子有沒有貸款的事?)因為吳玟頡之前說貸款下來後要給我錢,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益徵被告廖駿熒、吳玟頡均知悉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需以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後,再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貸款,至為灼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玟頡雖虛稱被告林淑慧不知事情始末,但亦不諱言:是伊請林淑慧借名字幫忙貸款的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以:「當初是用什麼名義將土地移轉到林淑慧名下?」、「這樣你們移轉土地的原因就是虛有的,並沒有實質買賣?」,答稱:「我不清楚,應該是用買賣。」、「是,當初沒有買賣的事實。」(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林淑慧主觀上對其依被告廖駿熒、吳玟頡協議,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一事知情甚明,故被告林淑慧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訛。由上可知,被告3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目的,應係被告廖駿熒、吳玟頡債信不佳無法申貸,為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故假借買賣原因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淑慧名下,並利用被告林淑慧之名義申貸取得貸款,供被告廖駿熒、吳玟頡以此方式周轉資金,被告廖駿熒、林淑慧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彰彰明甚。
⒉被告林淑慧委由孫英棋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乃據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慧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供參,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不得任意塗銷,被告3 人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廖駿熒於警詢時供承:伊告訴吳玟頡,伊的資金運用也
很緊,所以吳玟頡告訴伊會將部分貸款20至30萬元交由伊使用,到時後伊再把金額補進去就好,伊因信任好友高懿彬介紹的所以不疑有他,答應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吳玟頡貸款,吳玟頡與伊約定於3 個月後償還貸款之金額並將系爭房地還給伊(即返還登記於巫昆霖名下),吳玟頡取得伊之同意後,偕同巫昆霖及楊曜銘前往長榮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及貸款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 頁),要與證人孫英棋、楊曜銘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廖駿熒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所悉,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利貸款,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亦坦認與被告吳玟頡朋分部分貸得之款項(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極力撇清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所辯前後矛盾,自非可信。再者,系爭房地價值非微,被告廖駿熒自承其與被告吳玟頡並非熟識,相識僅1 個半月(見偵卷第64頁),竟謂為使被告吳玟頡順利取得資金,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吳玟頡借款債務之擔保,實與常情有違。且設若過程合法,豈有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避免無謂糾紛之理?況縱令其否認以貸得款項中之20至30萬元交由其使用作為交換條件,被告廖駿熒既明知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為使被告吳玟頡順利貸得款項,竟同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業如上述,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仍不妨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⒋被告林淑慧倘若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何以未與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廖駿熒或登記名義人即證人巫昆霖晤面,進行議價,並就買賣契約其他重要內容有所合致後始簽訂成立,竟完全聽從被告吳玟頡之指示,逕至長榮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凡此諸情,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林淑慧所謂以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說,殊難信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廖駿熒、林淑慧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其等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之部分:吉安農會核撥500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代償巫昆霖前積欠花蓮一信之貸款4,318,010 元,孫英棋扣除代辦費、規費等費用(合計229,686 元)後,通知吳玟頡前去領取剩餘款項452,304 元等情,業據證人孫英棋證述屬實,並經被告吳玟頡自承:「(問:後來是你跟楊曜銘去事務所跟證人孫英棋會算後拿走剩下的錢?)是,楊曜銘是我公司配合的記帳士,當時是我拜託他跟我一起去,被告廖駿熒房地拿去貸款除了幫我以外,還要幫高懿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吳玟頡取得被告廖駿熒出售系爭房地之剩餘款項452,304 元無訛。被告吳玟頡一再辯稱被告廖駿熒允諾將該筆款項借給高懿彬周轉,其領取該筆款項後,除用以清償高懿彬積欠之債務外,並曾簽發2 張支票予被告廖駿熒云云,非但經被告廖駿熒否認,且被告廖駿熒曾表示剩餘款項須交給其本人使用一節,復經證人高懿彬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101 頁),被告吳玟頡所辯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難認可採。被告吳玟頡確有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之部分㈠被告林淑慧對於其於100年12月19日,向張文聰借款200萬元
,並於100 年12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文聰,嗣因無力清償前開張文聰之借款債務,復於101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文聰,並於101年7月2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前開函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玟頡、林淑慧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為真實買賣云云。惟查:
⒈參諸上揭事證,被告林淑慧與廖駿熒間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
賣契約存在,亦無價金移轉之事實,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利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林淑慧對其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一事當知之甚詳,被告吳玟頡、林淑慧所辯被告林淑慧與廖駿熒間係真實買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玟頡直陳:「(問:為何土地後來又從林淑慧名下移轉出去?)一開始我拿票去跟當舖借了10
0 多萬,後來又要繼續借錢時,就叫林淑慧拿土地去跟當舖借錢。」(見偵卷第90頁),從而,被告林淑慧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廖駿熒,其僅係受被告廖駿熒之託,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代為向吉安農會貸款,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與被告吳玟頡因亟需用款,為向張文聰借款200 萬元,竟未經被告廖駿熒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張文聰,顯見被告林淑慧、吳玟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廖駿熒之財產,當屬無疑。
⒉被告林淑慧嗣因無力清償向張文聰所借款項,進而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張文聰,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被告林淑慧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被告林淑慧未經被告廖駿熒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此部分背信犯行同堪認定。
⒊綜前所述,被告林淑慧僅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與被告吳
玟頡為借款供其等使用,竟擅自設定抵押權予張文聰,嗣因無力清償借款,被告林淑慧甚而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文聰,以此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廖駿熒之財產,被告吳玟頡、林淑慧確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吳玟頡、林淑慧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玟頡、林淑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被告吳玟頡、林淑慧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吳玟頡、林淑慧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五、論罪科刑:系爭房地既因被告廖駿熒與吳玟頡、林淑慧之約定,而使被告林淑慧成為權利人,在未移轉與被告廖駿熒前,在法律上為被告林淑慧所有,被告林淑慧就系爭房地即無成立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之侵占罪之餘地。但系爭房地既係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廖駿熒委託被告林淑慧,借用被告林淑慧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以被告林淑慧名義向吉安農會貸款,本質上為被告廖駿熒委託被告林淑慧處理事務,被告林淑慧、吳玟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房地抵押予張文聰以借款供其等使用,被告林淑慧嗣因無力清償借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文聰,並進而根本否認上開約定,謂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淑慧所有,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廖駿熒之財產,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玟頡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吳玟頡、林淑慧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及被告林淑慧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認被告林淑慧事實欄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事實欄犯行,被告吳玟頡、林淑慧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 人就事實欄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孫英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玟頡、林淑慧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駿熒與林淑慧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藉由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林淑慧,再以被告林淑慧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抵押貸款,被告3 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機構貸放款之一般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被告吳玟頡復侵吞貸得款項,且被告林淑慧與廖駿熒間有借名關係,本應善盡受託之職責維護被告廖駿熒之權利,與被告吳玟頡因亟需用款,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進而出售系爭房地,損害被告廖駿熒之財產,被告吳玟頡、林淑慧所為誠屬可議,被告3 人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林淑慧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及被告廖駿熒教育程度均為二、三專肄業,被告吳玟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林淑慧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等利益、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玟頡、林淑慧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