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清償債務協議書所載條款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簡國清於民國87年至99年間受僱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嗣因業績未達標準,遭兆豐產險公司資遣,惟於99年9月28日再與兆豐產險公司簽立承攬承諾書,負責為兆豐產險公司招攬保險商品、收取保費、對保單持有人提供保單服務、確實填寫各款文件資料且將有關之文件、款項交付兆豐產險公司或保戶等業務,而為兆豐產險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保戶紀秋年、鄭玉沙、黃士瑋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匯付予兆豐產險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4至27、305、306、404所示款項,係為繳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要保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侵占日期,在兆豐產險公司會計人員轉知上開3人郵政劃撥儲金單之金額後,填載不實之要保人、保單號碼、金額等於繳款明細表上,致兆豐產險公司會計人員依該不實之繳款明細表,未能據實核銷上開附表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兆豐產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其明知為兆豐產險公司向除上開附表編號以外(下稱附表其他編號)之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收取後應全數繳回兆豐產險公司,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兆豐產險公司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侵占日期,將要保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予以侵吞入己,總計1,294,597元,致生損害於兆豐產險公司之財產。
嗣因兆豐產險公司自100年5月間起聯繫簡國清無著,經清查其所承辦之保單後而發現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兆豐產險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簡國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青樺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承攬承諾書、被告簽認之侵占保費明細表、附表各編號所示繳費證明資料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保戶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匯款至兆豐產險公司之保險費,不會經伊手,係由公司會計人員交伊該郵政劃撥儲金單影本後,再由伊填寫1份繳費單載明要核銷何筆保單,至保險費簽帳單部分,伊則可以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接稱:除上開將保險費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直接匯付兆豐產險公司外,起訴書附表其他編號部分之保險費係經由其轉交兆豐產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兆豐產險公司103年11月25日兆產花分00000000000號函載:「保戶以匯款繳交保險費,其銷帳程序為:(一)由會計人員影印匯款金額,轉知業務經辦,憑以填列含保單號碼、保戶名稱、金額等項目之繳款明細表。(二)會計人員按所填繳款明細表,俾能完成銷帳程序。(三)本案依簡員所填載繳款明細表,辦理銷帳程序。」等文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紀秋年、鄭玉沙、黃士瑋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匯付予兆豐產險公司如附表編號24至27、305、306、404所示款項,並未暫時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自非屬其業務上持有之兆豐產險公司財物,而附表其他編號部分,則係暫時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而屬其業務上持有之兆豐產險公司財物甚明。
(三)又紀秋年匯付兆豐產物公司之金額2,632元,被告僅填載核銷強制險保險費1,019元,所餘1,613元不足繳付任意險保險費2,016元,故挪作他用,此係因任意險保險費經被告同意給予保戶8折優惠,而被告又無錢墊付差額之故(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60頁背面);鄭玉沙匯付兆豐產險公司之金額3,107元,被告僅填載核銷任意險保險費2,389元,所餘718元,不足繳付強制險保險費1,076元,故挪作他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背面);黃士瑋匯付兆豐產險公司之金額7,990元,被告僅填載黃士瑋為要保人之強制險保險費1,138元、任意險保險費3,815元,合計4,953元,所餘3037元,不足繳付黃芳信之強制險保險費1,148元與任意險保險費2,895元,故挪作他用(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背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兆豐產險公司上開函文所示紀秋年未繳納之任意險保險費為2,016元、鄭玉沙未繳納之強制險保險費為1,076元,黃芳信未繳納之強制險保險費為1,148元、任意險保險費為2,89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兆豐產險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致就上開3部分未能核銷之保險費金額,應予更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305、404號所示金額部分。
(四)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臺上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為兆豐產險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商品、收取保費、對保單持有人提供保單服務、確實填寫各款文件資料且將有關之文件、款項交付兆豐產險公司或保戶等業務,有承攬承諾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44號卷第6頁),則於兆豐產險公司會計人員交伊上揭郵政劃撥儲金單影本後,已明知紀秋年、鄭玉沙、黃士瑋等3人之匯款係為繳付渠等(包括黃芳信)之強制險或任意險保險費,竟填載不實之要保人、保單號碼、金額等於繳款明細表上,致兆豐產險公司依該不實之繳款明細表,未能據實核銷要保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且因兆豐產險公司已收取上開保戶之保險費,除無法再向渠等收取保險費外,兆豐產險公司並有依保險契約而負有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自有損害其財產及利益,被告所為自屬違背其上揭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又被告將前述保戶所匯付兆豐產險公司及交付予伊之保險費,或以填載繳款明細單挪作他用,或以直接挪為私用等,顯見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至27、305、306、404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益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其他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其他編號部分向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收取後應全數繳回兆豐產險公司,其業務上持有之兆豐產險公司財物,竟予以侵吞入己,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又就附表編號24至27、305、306、404所示部分,被告並未持有保戶匯付而為兆豐產險公司所有之財物,然其所為已該當背信罪,已如前述,因起訴之業務侵占與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以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分別接續而為上開業務侵占、背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兆豐產險公司財產法益,咸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將被告等上揭多次業務侵占、背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②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同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吞兆豐產險公司之保險費及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兆豐產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及背信之金額、前無犯罪處刑紀錄之良好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及按時給付賠償金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專科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專責照顧罹病母親且身罹經神病、高血壓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分由其姐、女按月給付生活費25,000元及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深表懊悔(見本院卷第81頁),復與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及按時給付賠償金,並衡酌被告現身罹疾病且須照顧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老母乙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