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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饒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饒明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附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饒明峰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易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3)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至( 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

饒明峰於98年1月 2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而於101年10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饒明峰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之某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鎮○路00000000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後,以點火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饒明峰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遭員警於103年 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碼不詳之地點,持先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詢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饒明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明峰於警詢、本院審理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及第61頁),而員警於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

5 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306121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 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3年5月27日上午 9時40分許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詢問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質之以最後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後,供稱:伊於103年5月 24左右,在花蓮縣鳳林鎮公路公園停車場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 2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員警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情形,被告係因採集尿液之程序,優先於員警之詢問程序,被告知悉本案犯行遲早將被查獲,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既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

56 頁)。準此,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之動機,顯非出自內心之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不得已之抉擇,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蓋邊」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蓋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本次施用之毒品係伊前往臺北市○○區○○○道○○號「蓋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購得,伊僅知道「蓋邊」的外號,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他都在萬華那邊出沒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 55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 61頁),亦為社群之成員,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確定併如監服刑,故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控制毒品犯罪,以達成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並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欠缺對群體意識之感受能力,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而其一犯再犯之行為舉止,復徵表其明顯缺乏遵守法律意願之客觀現實,殊堪譴責;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併兼衡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或其他家屬,入所前以水電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傷害、毀損、 (加重)竊盜、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運輸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因壓力大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