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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玉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乙○○為花蓮縣花蓮市「賴桑壽司屋」負責人。丙○○與乙○○因停車糾紛,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 號乙○○住處前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乙○○住處前之道路上,以「幹」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楊景皓、王顥鈞、賴○睿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

130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 號告訴人住處前(下稱本案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未罵告訴人,與告訴人不認識、未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告訴人住處前道路上,向告訴人辱罵「幹」等語及稱:「有錢就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因為在住家側邊發生停車糾紛,伊夫有到被告家按門鈴請車主移車,雙方口氣都不好,造成不好氣氛,當日晚間11時許,被告報案說伊等有恐嚇其等,其等稱恐嚇之人係伊等所指使。伊從家中監視器看到警察抵達,被告及其家人們在家門口指著伊家,伊才出去屋外,一從家門口出去,被告就罵:「幹,賴桑有錢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伊才問被告「妳現在是在罵我們嗎」,警察在被告前方制止被告不要這樣,伊才跟被告之夫說「就是你們沒有移車」。被告講「幹,賴桑有錢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之前未跟伊對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對伊罵這些話。當晚警察已經到場跟被告在講事情,伊先看到警察來,被告家人都有出來外面,想說他們怎麼一直指著伊家,伊才走出來,然後被告看到伊出來就狂罵,員警制止她叫她不要罵,伊才跟被告先生說就是因為請你們移車,你們沒有移車。這些過程中,伊兒子及女兒都在客廳,直到後來員警已經離開了,外面已經沒有聲音,伊要進入家中,伊女兒就走出來問說外面在吵什麼很大聲。伊家一樓格局為緊鄰路旁為車庫,車庫再進去為客廳。員警離開後,伊返回家中時,門一開就看見女兒在車庫,並且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告訴人住處1 樓客廳與弟弟看電視,告訴人在樓上曬衣服,看到屋外有警察就下樓走出去,伊看到告訴人出去時,就坐在客廳門外與車庫相連之椅子上,告訴人出去後,伊有聽到吵鬧聲及女性聲音罵「賴桑有錢就囂俳」、「幹」,警察有制止,警察說「不要再講了」,告訴人於警察離開後才進來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足堪認定。

(二)兒童證人賴○瑄之記憶及陳述具真實性,其證述誠屬可信:

1、查被告係以吼叫之方式稱:「賴桑有錢就囂俳」、「幹」等語,因音量較高且提及賴○瑄父母經營之「賴桑」,故令賴○瑄印象深刻,賴○瑄所就讀學校之教師,有告誡其等不得罵「幹」等語,賴○瑄當無誤解「幹」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記得被告罵「賴桑有錢就囂俳」、「幹」兩句話,係因聽到被告講到「賴桑」,伊覺得被告似在罵伊家,故很有印象。被告講「賴桑有錢就囂俳」、「幹」之音量有點大聲,相較於平常講話之音量更大聲,感覺有用吼的。學校會有同學罵「幹」,老師有告知「幹」為不好聽之話語,叫伊等不要罵,可是有時同學打架時還是會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況證人賴○瑄為00年0 月0生,係生活單純、心智未開、就讀國小之年稚幼童,焉有能力憑空杜撰捏造該等情節,應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2、次查關於證人賴○瑄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抵達,伊走出屋外,被告罵「幹,賴桑有錢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員警制止被告等過程中,伊女兒(即證人賴○瑄)及兒子均在客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看到屋外有警察就走出屋外,伊就坐在客廳門外與車庫相連之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證人乙○○證稱賴○瑄係在客廳內,證人賴○瑄則稱其坐在客廳外與車庫相連之椅子上,其等之證述相互間雖有所歧異。惟查:

⑴關於員警離開後告訴人返回住處時,賴○瑄係在客廳外之車

庫內乙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離開後,伊返回家中時,門一開就看見女兒在車庫,並且走出來問說外面在吵什麼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事情結束後,自車庫門走進來時,有看到伊在車庫旁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故證人乙○○、賴○瑄此部分證述互核相符。

⑵告訴人住處為三層樓建築物,建築物一樓為客廳,相鄰建築

物前方有一以圍牆區隔內外之車庫,車庫圍牆外緊鄰道路,由與車庫相連之建築物側一樓之門可進入建築物內,該門外放置有木椅1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一樓格局為緊鄰路旁為車庫,車庫再進去為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家馬路進來是車庫,在進來是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證人乙○○、賴○瑄當庭繪製之現場圖2 份、證人乙○○所提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66至70頁),堪以認定。

⑶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

時許,在本案告訴人住處1 樓客廳與弟弟看電視,告訴人看到屋外有警察就下樓走出屋外,伊看到告訴人出去的時候,就坐在客廳門外與車庫相連之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察來後,看到被告家人一直指著伊家,遂走出屋外,被告「幹,賴桑有錢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員警制止被告不要罵,上開過程中,伊女兒及兒子均在客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細繹其等證述,可知賴○瑄原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告訴人自樓上下至一樓客廳,應係在客廳看見賴○瑄,其後告訴人走出車庫外,賴○瑄始尾隨至客廳外之車庫,告訴人既係逕自走出車庫外,尚無可能注意身後之賴○瑄有無移動位置至客廳外之車庫,故就告訴人之親身經歷、見聞及體驗而言,仍認賴○瑄係在客廳內,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殊難謂必然出於虛偽陳述所致。⑷至賴○瑄於案發當日翌日是否須上學乙節,證人賴○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0日為星期一有上學,隔天也有上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被告則稱:賴○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隔天不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查賴○瑄於本案案發時尚屬年幼,對外在環境之知覺理會本不若少年或成人精確,況就此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故證人賴○瑄就此細節,縱然證述前後不一,仍無礙於被告有為上揭公然侮辱言語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尚難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辯護意旨執此認賴○瑄之證述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尚不足採。

(三)被告上揭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查被告稱:「幹、有錢就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時,僅告訴人在場,賴建燁不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當天告訴人方僅有告訴人乙人,沒有其他人陪同,伊這邊有其夫庚○○、其女辛○○、媳婦子○○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證人楊景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伊等走至告訴人家門口時,告訴人一個人走出來,站在本案告訴人住處門口前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賴桑有錢就囂俳」、「幹」等語時,告訴人係站在伊家小門屋簷下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堪認被告為上揭言語時,係針對隻身在場之告訴人所為,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賴桑有錢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時,係面向伊並看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既係面向告訴人為上揭言語,復益可徵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見過、亦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賴建燁殊無可能全然不認識:⑴查告訴人之夫賴建燁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 號被告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按鳴電鈴並向接聽之被告之女辛○○表示被告家人車輛擋到道路,庚○○得悉上情後,出門準備將車輛駛離時,撞見賴建燁,賴建燁向庚○○稱:「不用了啦!我們車子已經停好了,我姓賴」等語,庚○○遂返回住處,嗣後30至40分鐘許,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共同至被告住處門外按門鈴,庚○○應門後,其中乙名男子向庚○○稱:「你白目,你剛剛說什麼話」等語,庚○○旋即將大門關閉,被告立即指示媳婦子○○報警,員警於5 至10分鐘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因未見報案人在現場,遂前往被告住處,庚○○向員警陳述上開數名男子至其住處為上揭言語等情,同時與員警沿路走至告訴人住處前,員警詢問庚○○預計如何處理,庚○○表示要向「賴先生」提出告訴,嗣後告訴人自住處走出,並詢問為何要提出告訴,庚○○表示係因「賴先生」為上揭言語且找人來其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有人來伊家按門鈴,辛○○去開門和對方講話,辛○○說伊家車子擋到人家,伊思索伊車停放在家門前,應該係媳婦之車子,遂拿鑰匙去移車,遇到一位男子說不用了,其已經停好了,伊遂往回走,聽到該名男子稱:「我姓賴,你不用移車了,我車子已經停好了,我剛剛這樣講,你不高興嗎?如果你不高興,我可以叫一群人到你家喝茶」等語,伊就回頭看他,跟他說不要這麼大聲,伊有拿鑰匙要出去移車,鑰匙就在手上,並給對方看鑰匙,對方說不要移車,伊就回家。約30、40分鐘後,有5、6名年輕人來伊家按門鈴,伊開門後,年輕人雙手交叉在胸前說:你白目你當時講什麼話,伊很害怕立即把門關起來,被告當時在伊後面很害怕,其等一下子就離開,被告旋即叫媳婦子○○報警,5 分鐘或10分鐘後警察馬上來伊家處理,伊沿路向警察解釋遭恐嚇之經過,警察後來詢問伊預備怎麼處理,伊說要告剛才罵我的那位賴先生,警察說你一定要告嗎,伊說一定要告,之後告訴人就出來、說他們也沒有怎麼樣,為何要告他們,伊說要告賴先生,他剛才恐嚇伊,而且找一群人來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3頁正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在巷口跟警察陳述賴先生恐嚇他的事情之後,警察有問庚○○說現在要怎麼準備處理這件事情,庚○○說要告賴先生,後來告訴人就出來說其等也沒有怎樣,為何要告其等,庚○○說有要移車,告訴人說庚○○也沒有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景皓於103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天有人向110 報案遭恐嚇,伊與王顥鈞到場處理,抵達現場時無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伊遂至本案被告住處,被告之夫(即庚○○)先出來跟伊說明當時狀況,伊與庚○○一起至巷口。過一會被告兒子(己○○)及另外女子2 名(子○○、辛○○)亦走至被告家門口,一直跟伊說明狀況,一直指責告訴人不是。嗣後伊等走至10公尺外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單獨走出來,站在本案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其等就在門口附近吵成一團,雙方相互指責,伊當時站在距離其等約1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足堪認定。細繹上情,倘若賴建燁不知悉其所指停放之車輛為被告或其夫或家屬所有,亦不知悉被告住處,殊無可能逕至被告住處按鳴電鈴並告知所停放車輛造成阻礙,準此,被告或其夫或其家屬與賴建燁諒無可能全然不認識。況庚○○知悉「賴先生」居住於本案告訴人住處,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賴先生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 號,遂向警察說要告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 號之「賴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職此,庚○○確知賴建燁居住於上址告訴人住處,益徵被告或其夫或其家屬尚無可能與賴建燁毫不認識。

2、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夫經營「賴桑壽司屋」:⑴「賴桑壽司屋」之貨車平均每週2至3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裝卸

貨物,前往時間為晚間7、8時許,每次裝卸時間為10分鐘許至2 小時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本案告訴人住處約1 年,「賴桑」日本料理店貨車會停在家門口,附近鄰居應知悉伊家經營「賴桑」日本料理店,伊擔任「賴桑」日本料理店之負責人兼老闆娘。賴桑貨車平均一週會去伊家2、3天,下貨時間較長時約2 小時許,伊等會在那邊真空魚貨上冷凍車,較短時約10分鐘許,下完貨即就離開,貨車至伊等家上下貨時間約在晚間7、8時許。被告家與伊家僅相隔1 條巷子,被告要進入位於本案被告住處中,一定會看得到賴桑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面),證人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有乙台貨車上面有寫「賴桑」字樣,該車有時晚上會停在本案告訴人住處,假如伊父早上要很早去載魚的話,就會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足堪認定。「賴桑壽司屋」貨車冷凍車廂上載有「賴桑壽司屋」字樣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車車身上印製有「賴桑」兩字,很明顯,其他部分為魚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復觀諸告訴人所提貨車照片,該貨車裝載有冷凍車廂,車廂上確載有「賴桑壽司屋」字樣及繪製有魚類圖樣,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堪以認定。被告、告訴人住處住址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2號,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道路兩側,告訴人居住於上址約1 年,被告居住於上址10餘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謝振隆、艾金生、乙○○、賴○瑄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52至54頁),衡以「賴桑壽司屋」貨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裝卸貨物耗時10分鐘許至2 小時許,時間非可謂短暫,上開中順街61巷26弄道路為供一般車輛通行、行人行走之開放區域,貨車裝卸時間為晚間7、8時許,尚非深夜或凌晨時分,殊難謂被告未曾見聞「賴桑壽司屋」貨車在上址告訴人住處裝卸貨物,被告辯稱其就告訴人經營「賴桑壽司屋」乙情毫無所悉,實非合情。

⑵甲○○於102年4月間遷入上開○○街00巷00弄00號,至本案

案發時居住於該址約8 月,尚已知悉告訴人經營「賴桑壽司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搬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家係經營「賴桑」日本料理店,附近鄰居都比伊更早搬進去,其等均知道「賴桑」日本料理店家人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78頁正面),被告更居住上址10餘年之久,就已居住上址1 年之告訴人經營「賴桑壽司屋」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之夫庚○○知悉告訴人遷入上址告訴人住處乙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這件事情時,告訴人他們搬過來只有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復益可徵對已居住上址1 年之告訴人經營「賴桑壽司屋」乙情,被告自不能全然委為不知。

3、綜上,被告辯稱未曾見過告訴人云云,實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出來之後,被告待在現場約1、2分鐘,伊媳婦子○○就帶被告進去了,此1、2分鐘內,都沒有任何人講三字經,或是罵「幹」、「幹你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伊到場起至被告進入屋內,都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賴桑」日本料理店或是對方三字經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當天沒有人罵「幹」或是三字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惟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到場處理至離開約10幾、20分鐘,現場混亂,現場有5、6人,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均在講恐嚇案情。伊、被告、辛○○、子○○均向警察陳述遭恐嚇之事,伊不記得被告當時詳細講哪些內容,僅對被告有說「像這種情況,對我們這個社區來說,實在是太囂張了」等語有印象,除該段話以外,被告講什麼話沒有印象。辛○○、子○○當時均在向警察講事情,至於其等所講內容為何無特別印象。到場處理員警為2 名,楊姓員警一直在聽伊等講恐嚇之事,至王姓員警在何處,伊未加以注意。因為伊專心在跟警察講恐嚇之事,且現場同時很多人在講話,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其他人到底說哪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妹辛○○當時抱1 個小孩,至於辛○○當時在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伊較無印象。楊姓員警在處理伊等的事情,至於另外一位警員在做什麼,伊較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後,被告、庚○○、辛○○及伊有出去,主要為被告及庚○○在講恐嚇案發過程,被告及庚○○同時講話時,伊比較確定有聽到庚○○站在那邊做當時被恐嚇時之動作及位置、描述被恐嚇的過程,被告當時有在旁一直說話,但是被告講什麼話,伊沒有印象,因為伊主要在注意庚○○說什麼。伊沒有印象當時小姑辛○○在說什麼及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可知庚○○就被告當晚所稱話語之具體內容無印象,對於同在場之辛○○、子○○說何話語、作何事情無印象;己○○對同在場之辛○○說何話語、作何事情無印象;子○○就被告當晚所稱話語之具體內容無印象,可知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已逐漸消退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其等對於被告案發當晚有無稱「幹」等語之事實可記憶正確無訛。

2、被告有說:「年輕人要有禮貌,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付有錢壓死人」、「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先予敘明。然查庚○○未聽聞被告稱:「年輕人要有禮貌一點,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副有錢壓死人」、「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己○○有聽聞被告稱:「年輕人要有禮貌、有事要好好說」、「不要那麼囂俳」等語,但未聽聞被告稱:「一副有錢壓死人」、「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等語;子○○有聽聞被告稱:「年輕人講話要有禮貌一點」等語,但未聽聞被告稱:「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副有錢壓死人」、「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似無「年輕人要有禮貌一點,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副有錢壓死人」等語,係說「年輕人不要這麼凶」等語;被告未說「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對於有無人該段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有聽被告說「年輕人要有禮貌、有事要好好說」等語,但沒有聽到「一付有錢壓死人」,也沒有聽到「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有聽到被告說「不要這麼囂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到巷口時,被告有向警察說「年輕人講話要有禮貌一點」,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說「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副有錢壓死人」等語,亦無印象有人提到「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職此可知,證人庚○○、己○○、子○○就被告有無稱:「幹」、「幹你娘」等語乙情,能明確證述未所聽聞,然就被告自陳有稱:「年輕人要有禮貌,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付有錢壓死人」、「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或係證稱均未聽聞,或係證稱僅聽聞部分語句,其餘部分則無印象,衡情人之記憶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堪認各該證人關於被告案發當晚有無稱「幹」、「幹你娘」等語或「年輕人要有禮貌,有事要好好說,不要一付有錢壓死人」、「不要這樣,賺那麼多錢,也不要欺負人,不要那麼囂俳」等語,其等事後所為回憶難免有所遺忘或模糊之處。參以證人楊景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時人數眾多,雙方在場約有6 人,大家都在對伊說話,你一言我一語,七嘴八舌,情況非常混亂,所以伊一心多用,沒有注意到大家實際在說什麼,同時有太多人在跟伊講話,伊心分多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案發當晚現場混亂,多人同時陳述意見,自亦難期各該證人得專注於被告有無稱上揭話語乙事。

3、綜上,證人庚○○、己○○、子○○均證稱:被告未稱「幹」或「幹你娘」等語云云,尚不得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道路,以「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自足損及告訴人人性尊嚴,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而依被告之歲齡,已屆耳順之年,顯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停車及上揭不詳男子為上揭言語之糾紛,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無業,由其夫及已成年之子女給付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告訴人住處前,以「有錢就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述、證人賴○瑄、王顥鈞、楊景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未向告訴人稱:「有錢就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向告訴人稱:「有錢就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揭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查告訴人之夫賴建燁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本案被告住處,按鳴電鈴並向接聽之辛○○表示被告家人車輛擋到道路,庚○○得悉上情後,出門準備將車輛駛離時,撞見賴建燁,賴建燁向庚○○稱:「不用了啦!我們車子已經停好了,我姓賴」等語,庚○○遂返回住處,嗣後30至40分鐘許,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共同至被告住處門外按門鈴,庚○○應門後,其中乙名男子向庚○○稱:「你白目,你剛剛說什麼話」等語,庚○○旋即將大門關閉,被告立即指示媳婦子○○報警,員警於5 至10分鐘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因未見報案人在現場,遂前往被告住處,庚○○向員警陳述上開數名男子至其住處為上揭言語等情,同時與員警沿路走至告訴人住處前,員警詢問庚○○預計如何處理,庚○○表示要向「賴先生」提出告訴,嗣後告訴人自住處走出,並詢問為何要提出告訴,庚○○表示係因「賴先生」為上揭言語且找人來其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景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證人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88頁反面),足堪認定,已如前述。

2、被告針對停車糾紛及疑遭上開不詳男子至本案被告住處向庚○○稱上揭言語等節提出評論與質疑:

⑴按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經查:「囂俳」乙語,釋義為囂張,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乙情,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譏諷性語言,屬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照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賴建燁因停車糾紛而向庚○○稱上揭言語,嗣後有不詳男子至本案被告住處向庚○○稱上開言語,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等人均在向員警陳述上揭停車糾紛及疑遭恐嚇等節,是就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及在場員警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上開停車糾紛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之犯意或誹謗真實惡意之意圖。另查被告稱:「賴桑有錢囂俳,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後,告訴人詢問「現在是在罵我們嗎?」,並告以庚○○係因其等未移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堪認被告係針對上揭停車糾紛乙節所為評論,告訴人始會告知事出於停車糾紛,益可證被告實無並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意。

⑵被告既係對於停車糾紛及疑遭恐嚇等事,評論「有錢就囂俳

、賴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依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自屬於對具體事件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上開事項之評論,揆諸前揭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求,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要件無涉。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發表前開言詞,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然係以善意針對上開事項所為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亦不得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惟此部分係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