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續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君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君碧於民國101年6月10日,與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浪漫一生公司),訂定婚紗拍攝契約,服務項目包含婚紗照拍攝及租用結婚禮服。詎王君碧於收受婚紗照成品、完成婚禮後,因不滿浪漫一生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其明知浪漫一生公司公司所提供選用之禮服不僅僅只有四、五槓,且有提供專業意見,拍照時裙襬允許其擺放於沙灘上,事後反應亦非無人關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浪漫一生名譽之事之故意,於102年3月27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非常婚禮」網站(http://verywed.com),以帳號「wangphoebe」,發表標題為「不愉快的拍攝經驗」之文章,內容指稱:浪漫一生拍攝經驗提供參考,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當初強調不會撞禮服是阿因為少的想撞也難=__ _=拍攝效果差;要求藍天白雲卻是陰天修片((攝影師不懂得變通照片效果虛假不自然,景物大於人物;強調人物為主結果拍的全是風景((想要顯眼人物結果拍出來全是小小人禮服效果;工作人員建議粉色禮服海邊拍攝,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造型師用意;花錢帶造型師出門結果只稍稍改變髮型,臉妝部分完全沒改變拍到最後剩下厚厚粉底,沒有美編;照片上下空白單調無色((完全沒告知美編部分,包裝潦草;相本連個像樣的盒子都沒有只有附廉價布袋,事後挑選結婚禮服,3/17婚禮竟然只有3/13號有空檔,其餘全部滿檔,連挑選一件白紗的時間都沒有,禮服小姐還告知若是收到禮服尺寸不符合需自行處理,糟糕透頂的拍攝經驗完全毀了一輩子最重要的事等文字,而包含「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之誇大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浪漫一生公司之名譽。嗣王君碧對浪漫一生公司處理結果不滿,復接續前揭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年 6月8日15時45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帳號,登入相同網站,再度發表與上開文章內容相同之文章,以延續其文章之影響力,足以貶損浪漫一生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王君碧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碧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102年3月27日21時46分許及同年6月8日15時45分許,接續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非常婚禮」網站(http://veryw
ed .com),以帳號「wangphoe be」,發表標題為「不愉快的拍攝經驗」之文章,內容指稱:浪漫一生「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 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建和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君碧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在非常婚禮網站上刊登前揭文章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禮服的部分有二層樓,但是當時我只看一層樓而已,那層樓的禮服扣掉白色婚紗的部分禮服,也就是結婚喜宴穿的禮服確實只有四、五桿。沒有專業意見部分我是指關於禮服挑選的部分,就是他們都讓我自己看,也不太理我。當天拍婚紗現場,婚紗助理是跟攝影師說裙擺不能擺放在沙灘上,也不能弄髒、弄濕。後來在現場有些不愉快,之後他們私下討論後同意把裙擺擺放下來然後繼續進行拍照。我並沒有要誹謗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3月27日21時46分許及同年6月8日15時45分許,
接續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非常婚禮」網站 (http://verywed.com),以帳號「wangphoebe」,發表標題為「不愉快的拍攝經驗」之文章,內容指稱:浪漫一生公司「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確有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如前所述之文章一事,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前揭網站刊登如上所示文章之事實,惟其所為是
否構成誹謗罪責,仍應視該文章內容是否具前述「真實性」、「與公共利益相關」以為斷。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定有婚紗拍攝契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爭之事實。嗣被告因不滿意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禮服之挑選及婚紗外拍之過程等,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消費爭議申訴表、消費經驗分享單及婚紗照片等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927號偵卷第34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動機確係因不滿意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無誤。
㈢就被告文章所稱「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
有專業意見」部分,告訴人雖指稱:「契約內即載明被告可於告訴人之禮服展示現場(規模共計兩層樓)內,任意挑選拍攝及宴客用之禮服。事實上依告訴人所呈之禮服展示區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準備可供被告挑選之禮服共包括A、B兩館各一層樓之禮服,實際上遠多於被告所誣稱之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等語 (他字第8867號卷第3頁),並提出禮服展示區現場照片為證(同上卷第19頁),惟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婚紗拍攝契約上雖載明 「禮服3套、A館、B館」,然上開契約中並未如告訴人所稱載明被告可任意挑選禮服(見告訴人所提告證1,他卷第12頁) ,故身為消費者之被告是否均得於A館及B館中任意挑選禮服,衡諸現今消費常情,恐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提雙方電子郵件即告證 8(他卷第21頁),有如下對話(告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被即被告):
告:我們二、三樓的禮服加起來共有18桿,你竟然可以散布
不實的消息,也未免太過於純心誤導,把我們講成這樣,我無法接受。
被:二三樓禮服總共有18桿,所以我只看到四桿到底是你們
存心隱瞞無知消費者,還是我蓄意毀謗?而雙方在上開對話後,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未針對被告所稱只看到四桿部分再作爭執或回應,足見被告所稱「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部分,確係依其實際經驗所為陳述,並非虛妄誣指。
㈣至於被告文章中所稱「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
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 (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一節,觀諸同上告證8之對話(他卷第22頁):被:工作人員建議粉色禮服海邊拍攝,到了目的(地)攝影
助理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
告:我承認我們有疏失,但我們一樣有將禮服擺放下來讓您
拍攝,我們留有原始的檔案,您所言並非事實,我想請問事後您跟哪位反應?我是您最直接的服務人員,您在拍完照當天也都沒有跟我提起,事後再來講這些,你是我,有甚麼立場幫你爭取?被:你都承認有疏失了還想解釋什麼,保留原始檔案也歡迎
公開給大家評評理,算算看有放下來的照片有幾張?更何況意見表上我們也清楚寫著,資料是由你們保存,我並沒有接受到任何回應,而且不事後講,難道當下我要翻臉不拍搞雜(砸)氣氛嗎?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就本件婚紗外拍過程,於拍攝之初,告訴人公司員工確有要求被告注意禮服不要用濕、弄髒,不要將裙擺擺放沙灘上,稍後才同意將禮服裙擺放下來拍攝,則被告上開所述亦非無據,難認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甚明。
㈤本件被告於接受告訴人提供之婚紗攝影服務過程,對於告訴
人之服務內容、品質、服務人員態度等事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其中關於「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 (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等節,均係依其經歷過程所為事實陳述,已如前述,至於文章中其提出批評及抒發個人感想部分,乃被告之意見陳述及評論,而婚紗業者提供之服務品質及服務態度,攸關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在網路上發表其所見所聞之經驗感受,以作為他人拍攝婚紗照經驗之交流,或提供他人在未來婚紗店選擇上之參考資訊,應係現今資訊時代之具體展現。是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交易之實際經驗,在網路上與其他網友作交流分享,且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評論意見,被告既非惡意虛構,即未逾越適當之程度,自受前述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㈥末查,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嗣後之發文內容中,亦承認在 102
年 3月27日、同年6月8日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不實、誇大而向告訴人致歉,益證被告確係捏造不實內容之文章張貼在非常婚禮網站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103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6頁)。然依告訴人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他字卷第28頁及第29頁),本案被告在上開網站發表文章後,即於102年6月17日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將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被告則於前揭申訴表上希望告訴人不要提起告訴,嗣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被告乃於103年 3月7日在網站上發表文章稱:「經過了將近一年的溝通,本人在這裡正式向浪漫一生道歉,因為我確實有點誇大其詞,例如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最後還是有放下來拍幾張,還有包裝潦草其實是有提供相本盒及布袋,其他美編的部分也並沒有在合約範圍,造成貴公司的商業損失本人在這裡致上最深的歉意」等語(103年度偵字第927號卷第51頁),觀其內容可知被告上開發文係與告訴人洽商和解過程中所為讓步,乃基於和解之目的所為,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及同年 6月 8日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內容確係惡意捏造、虛妄不實,是告訴人該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非常婚禮」網站,刊登如起訴書所示之文章,非出於惡意所為,且其所述「禮服選擇超少;只有四五槓禮服且完全沒有專業意見」、「到了目的攝影助理竟不斷提醒不能用濕不能用髒,強調裙擺不能擺放沙灘 (重點事後反應竟無人關切)」確屬個人經歷之事實,而告訴人係婚紗業者,其販售之商品確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言論內容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