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翔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翔前因搶奪、加重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102年10月 17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05年7月23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黃偉翔於103年5月10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2時止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12日下午 2時前回監,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因蔡家浩於103年11月3日晚間9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偉翔途經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臺17線南下 160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後,於同日晚間9時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偉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頁至第 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3年5月 13日自監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至第 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壟斷行使之刑罰權力,又衡以脫逃人於脫逃期間為躲避員警追緝,當無從以一般人之方式經營其日常生活及其人際網絡,是受刑人脫逃行為亦不無衍生後續其他脫法行為之可能,擾亂社會秩序甚鉅,殊值譴責,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單純睡過頭未能於規定時間內返回監所,擔心受處分及扣分始起意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暴力手段遂行脫逃犯行之犯罪手段、脫逃時間約近6月許,並自承曾於脫逃期間之103年10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義務違反程度(見偵緝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前有搶奪、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脫逃期間仰賴販賣海鮮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未婚,無扶養需要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