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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振安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許晉隆

楊雅寧黃雅莉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振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之99年3月8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8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許晉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之99年3月22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雅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之99年3月8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8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黃雅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振安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其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上開○○街000號建築物2樓老舊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致該建築物2樓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因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上開○○街000 號建築物,其後火勢亦迅速延燒至鄰近之李明珠所有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建築物、宋月美所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築物、張如松所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築物,致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所有之該等建築物及其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分別遭火災燒燬,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鄧振安亦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鄧振安非但未思如何妥善賠償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反而不欲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其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價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振安明知許晉隆與楊雅寧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晉隆之真意,竟與許晉隆、楊雅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晉隆、楊雅寧出具名義擔任債權人、債務人,鄧振安則於99年3月19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866、867、867-1、868、868-1、869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7筆土地虛偽設定擔保楊雅寧對許晉隆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 年3月17日)予許晉隆(登記案件案號:99年度花資登字第051840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仍陷於錯誤而於 99年3月22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及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前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嗣張如松於 99年4月6日,取得本院99年司全字第48 號假扣押裁定後,為調查鄧振安名下有何不動產可供假扣押,乃於同年月2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鄧振安前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與假扣押裁定日期接近而懷疑鄧振安有脫產嫌疑,遂訴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許晉隆、楊雅寧後,兩人坦認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均係受鄧振安之請託,始會答應出具名義擔任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而悉上情。

(二)鄧振安明知張如松為保全自身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作成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張如松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張如松即於 99年4月21日如數提存擔保金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其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仍與黃雅莉共同意圖損害張如松之債權,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黃雅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人亦無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由其與黃雅莉分別出名擔任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由鄧振安委託黃雅莉於102年3月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黃雅莉,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仍陷於錯誤,仍於102年4月11日將前揭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及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前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嗣張如松於102年10月1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鄧振安前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發現上揭土地與建物已遭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而懷疑鄧振安有脫產嫌疑,遂訴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黃雅莉後,黃雅莉坦認其與鄧振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係受鄧振安之請託,始會答應出具名義擔任前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黃雅莉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鄧振安、許晉隆、黃雅莉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黃雅莉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1 頁至第482 頁),核與被告楊雅寧、許晉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花蓮市○○段866、867、867-1、868、868-1、869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度花資登字第051840號登記案件資料各1份(他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認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核與被告黃雅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8頁),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北市松地籍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度松山字第039010號登記案件資料各1份(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1頁、第429頁至第43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 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認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前開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條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分析上開法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主體為債務人」、「行為時點限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行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行為」,主觀構成要件為「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故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行為主體之「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上述所稱之執行名義,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故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直到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在此段期間因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任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前述所謂「不得任意」係指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前者係指行為人對其因債務將受強制執行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主觀心態,後者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藉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達到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目的,且此項意圖是否得逞、債權人之債權最終是否無法獲得滿足,均非所問。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經依法對其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 項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已經處於債權人可隨時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有所認識,卻仍然希望藉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達到使債權人的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目的,進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此時之行為人即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行為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時,其是否有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經由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權,則非所問,蓋行為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之結果已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亦即此時若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即代表債務人得恣意脫產至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張如松已經查封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866、867、867-1、868、868-1、869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7筆土地,該7筆土地之價值已經足夠清償告訴人張如松經本院99 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債權金額,又被告鄧振安已提存500 萬元供清償,則告訴人張如松之債權已有足夠之被告鄧振安財產供清償,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之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即不應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86頁、第487頁),尚非可採,是核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就上述損壞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振安、黃雅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損壞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3.被告鄧振安前揭所犯之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量刑部分:⑴被告鄧振安對於其因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火災而應向債權人即

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爭執,但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就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在認知上卻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不論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鄧振安都應該利用法律途徑妥善解決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間之債務糾紛,例如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達成和解或利用調解、訴訟程序確認賠償金額,而不是想的是若其財產遭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依法聲請查封拍賣時,要如何讓拍賣價金可以回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下,而不要讓拍賣價金由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取得以清償其等債權,惟被告鄧振安一心只為保護自己財產,而接連為犯罪事實 一(一)、(

二 )兩次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此不僅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亦損及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更增添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損害賠償債權滿足之困難性,至被告鄧振安雖辯稱:伊不是不願意和解,是因民事庭尚未判決的原因,伊也提存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然縱使法院對於被告鄧振安應賠償金額尚未有判決,被告鄧振安也不應該有上述兩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蓋如此將使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陷於將來只取得一紙法院確定判決,其等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危險,因本案虛偽不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優先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所有之無擔保普通損害賠償債權而獲清償,被告鄧振安將藉由虛偽不實抵押權取回全部或一部拍賣價金,是被告鄧振安上述所稱其有賠償之意思,只是要等待法院判決確定賠償金額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且益見被告鄧振安並未深思其在本案所犯下之真正錯誤為何,而只是盡為無實益之口頭說詞而已,且被告鄧振安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嗣後才申請塗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抵押權登記,在在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鄧振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60

0 萬元,金額頗高,已對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損害賠償債權受全額清償之困難性添增相當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鄧振安之已婚生有二子(均已30多歲,且均已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現依賴勞保退休金約每月1萬1千多元生活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振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鄧振安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

(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說明及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許晉隆為被告楊雅寧之妹夫,被告楊雅寧則為被告鄧振

安弟弟戴祁弘(原名為戴振弘)之配偶,被告楊雅寧不僅因親誼關係,答應被告鄧振安之託而提供個人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甚且還請託被告許晉隆亦提供個人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是被告楊雅寧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許晉隆參與程度較低,復被告許晉隆、楊雅寧明知兩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卻還是同意提供其等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虛偽不實抵押權,其等難道不擔心將來犯罪事實一(一)之土地果真遭法院拍賣,到時其等還必須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程序而必須出具更多之不實文書,進而越陷越深,可見其等只顧讓自己親人即被告鄧振安脫免債務清償之責,心中卻未念及因此受害之債權人之想法甚深,所為顯有不該,亦足徵其等具有一定之惡性,然其等先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許晉隆之已婚無子、母親由哥哥照顧、其休假時會去看母親之家庭環境、在成衣外銷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1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雅寧之已婚生有一子(目前20歲、就讀大學,需支付該子教育費)、給予雙親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從事鏡片銷售工作、每月薪資1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雅莉則於100 年間即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黃雅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黃雅莉卻不知悔改,仍於102年間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鄧振安使用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且接受被告鄧振安委託辦理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登記之參與程度,使被告鄧振安可以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讓被告鄧振安為脫免債務清償之責,所為更為不當,亦顯見其缺乏公文書具有信用性,為人際交往之重要文件,應共同維護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法治觀念,且被告黃雅莉難道不擔心將來某天被告鄧振安要求其去聲請實行犯罪事實一(二)之虛偽不實抵押權,致其必須出具更多不實文書,以參與法院拍賣程序,是亦足見被告黃雅莉為幫忙被告鄧振安之想法甚堅,而具有一定之惡性;兼衡被告黃雅莉之已婚生有二子(分別就讀高一、高二)、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去年收入約30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許晉隆、楊雅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許晉隆、楊雅寧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案諒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許晉隆、楊雅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被告許晉隆、楊雅寧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使其可以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等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期間,各向公庫支付10、15萬元,且均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向公庫支付10、15萬元等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黃雅莉雖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小感謝狀1 紙(見本院卷第523 頁),表徵其熱心參與該校家長會志工工作,為一素行良好之人,惟其因先前已有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既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程度並非僅是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鄧振安,還包括親自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院認為有關被告黃雅莉之宣告刑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黃雅莉知所警惕,日後不再做出相類似犯行,故不予被告黃雅莉緩刑之宣告,被告黃雅莉及辯護人請求給緩刑宣告部分,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振安明知告訴人張如松、李明珠、宋月美必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竟與被告楊雅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鄧振安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 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20 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楊雅寧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振安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鄧振安此等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鄧振安、楊雅寧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楊雅寧確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錢,被告鄧振安與第一商業銀行有設定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有何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實情形等語。被告鄧振安、楊雅寧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楊雅寧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為真正,故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為真正,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等語。經查:

(一)對照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鄧振安、楊雅寧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應係指上述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 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楊雅寧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由此可知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向被告鄧振安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指第一商業銀行與被告鄧振安間並無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鄧振安詢問被告楊雅寧是否有向銀行借款之需要,若有,被告鄧振安願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 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被告楊雅寧對銀行之債務,被告楊雅寧因其配偶戴振宏在大陸地區經商而資金需求,遂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金錢,被告鄧振安因而委託不知情之張雪莉於99年3月5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 樓)設定擔保被告楊雅寧對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日)予第一商業銀行(登記案件案號:99年度松山字第042170號),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乃於99年3月8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一節,業經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並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99年松山字第04217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0頁)。

(三)次查因被告楊雅寧之配偶戴祁弘在大陸地區經商而有資金需求,本已想跟銀行借貸資金,適被告鄧振安稱其可以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所以被告楊雅寧就向第一商業銀行借錢,第一商業銀行因此分別於99年3月9日借貸400萬元、100年3月9日借貸200萬元、101年3月9日借貸200 萬元予被告楊雅寧,嗣被告楊雅寧於 102年3月9日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完畢,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乃於 102年10月22日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返還原借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予被告楊雅寧一節,業據被告楊雅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4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年5月7日一永春放字第00020號函1 份依卷足憑。既然第一商業銀行有前述借貸金錢共800 萬元予被告楊雅寧之情形,若非被告鄧振安、第一商業銀行確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被告楊雅寧為何會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共8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又為何會分別借款共800萬予被告楊雅寧,則被告鄧振安、第一商業銀行確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有效成立之抵押權,並非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換言之,上述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楊雅寧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並非虛偽不實事項,故被告鄧振安前述委託張雪莉申請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未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情形,被告楊雅寧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與被告鄧振安共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示之關於被告鄧振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莉申請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擔保被告楊雅寧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被告鄧振安與第一商業銀行確有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是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3月4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楊雅寧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並非虛偽不實事項,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張如松於99年4月6日取得本院99年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後,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鄧振安之財產之際,被告鄧振安、許晉隆與楊雅寧早已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被告3人明知被告楊雅寧、許晉隆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仍由被告許晉隆、楊雅寧出具名義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被告鄧振安則提供所有之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

866、867、867-1、868、868-1、869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等7 筆土地作為擔保標的物,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列7 筆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許晉隆,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仍將該7 筆土地擔保300 萬元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處分被告鄧振安之上述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因認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被告鄧振安明知告訴人張如松、李明珠、宋月美必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竟與被告楊雅寧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鄧振安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號2 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20 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第一商業銀行對於被告楊雅寧之債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被告鄧振安、楊雅寧即以上開方式處分被告鄧振安之上述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因認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告訴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犯公訴意旨一(一)之毀棄損壞案件、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犯公訴意旨一(二)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次查,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係於103年3月4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該告訴狀第三點、第四點明確記載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是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顯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犯公訴意旨一(一)之損壞債權罪嫌、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犯公訴意旨一(二)之損壞債權罪嫌一節,當甚明確。依照告訴期間有利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之認定,上開二部分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之告訴期間至少可從103年3月4 日開始起算,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倘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提起告訴,至遲應於103年9月3日以前為之,合先敘明。

(二)然經本院細究上述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文義,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對於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復由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偵訊時針對所提起告訴之事實範圍均陳稱:告證二的部分(即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是指在102年4月11日被告鄧振安與被告黃雅莉就臺北延吉街的房地通謀虛偽設定1,600 萬元的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這部分認為涉嫌偽造文書跟損害債權;告證六(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是在102年12月20日被告鄧振安與被告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買賣契約,將臺北市○○街的房地過戶到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這部分認為涉嫌偽造文書跟損壞債權;有關被告鄧振安跟被告許晉隆、楊雅寧以通謀虛偽表示,在花蓮市○○路○○○號等及莊敬路共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此部分因為在張如松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前,所以認為他涉嫌偽造文書罪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告訴人宋美月、張如松、告訴人李明珠之代理人蕭智仁對於所提起告訴之事實範圍於偵訊時亦陳稱:如陳律師所述等語(見他卷第87頁)亦可得知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並未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再查本案各卷宗,亦未見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於本案起訴書作成日期即103年12月8日以前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針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有提出告訴表達訴究之意之情。又本院召開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時間為104年1月8日,此有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故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間顯已逾上述提起告訴期間之末日即 103年9月3日,是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亦不可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補提告訴,以補正起訴該兩部分之損壞債權罪缺乏告訴條件之程序瑕疵。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提起告訴,該兩部分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因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針對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又該兩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 (

二 )所示之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