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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政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吳秋樵律師(業於104年3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政前與陳維帆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維帆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 2人遂約定以陳維帆於民國 98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向葉定嬌買受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抵償,並約定陳維帆原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一信)貸款之本息由被告代償,雙方並於101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2手契約),以160萬元之代價買賣本案房地,又於同年月20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子王龍傑,惟被告未依約定代償貸款本息,陳維帆即提議出售本案房地,以所得款項結清債務,並透過其友人黃建燊覓得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告訴人邱順一。詎被告業已由陳維帆得知本案房地曾於96年11月間發生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之情事,屬民間習俗所稱之「凶宅」,足以影響房屋買賣價格,且價值遠低於市場行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而未告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以 35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房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9日,在花蓮縣謝長福地政士事務所 (下稱謝長福地政事務所) 與王龍傑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告訴人同時交付以其友人葉惠珠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 102年7月25日、7月26日、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 2紙予王龍傑轉交被告作為簽約金,嗣告訴人向鄰居查訪,得悉本案房地係凶宅之事實,便要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上開支票,詎被告竟拒絕解除契約,且於 102年 7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葉惠珠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文政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順一、證人陳維帆、黃建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98年11月22日、101年9月6日、102年 7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

35 6號相驗卷宗、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價款收付明細表各 1份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維帆,也沒有與陳維帆聯絡,伊不知道陳維帆如何告知伊本案房地為兇宅,本案房地僅為擔保,非買賣,伊僅知道黃建燊、陳維帆、告訴人談好本案房地之價錢後,告知伊係 270萬元,其他伊都不知道,告訴人也沒有詢問本案房地是否係兇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1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本案房地讓與擔保之角色,沒有實際進行本案房地之買賣磋商過程,只是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係名義上之出賣人,然非本案房地之真正出賣人;證人陳維帆與被告具利害關係之人,證人陳維帆證述曾告知被告本案房地屬兇宅,可能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告訴人與被告於 102年7月19日簽立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時,代書張麗美、被告、王龍傑、郭燾榮、黃建燊、陳維帆均在場,且謝長福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

(一)蕭智維於 96年11月13日,在本案房地之2樓臥室內燒炭自殺,並因一氧化碳中毒當場死亡;郭燾榮與葉定嬌於98年11月22日就具凶宅性質之本案房地訂立契約內容含有本案房地為兇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1手契約),葉定嬌以115萬元之價格出賣本案房地予郭燾榮,並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陳維帆;陳維帆與被告前妻陳佳慈(原名陳淑英,與被告於103年間離婚)復於101年9月6日,經由洪雪娥代書簽訂契約內容未提及本案房地具兇宅屬性之第2手契約,由陳維帆以16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佳慈,並移轉所有權予王龍傑;嗣於102年7月19日王龍傑又與告訴人,經由張麗美代書在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內,簽訂內容含有賣方保證本案房地非凶宅之本案契約,以 350萬元之價格出賣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支票 2紙(發票人:葉惠珠、面額: 30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發票日: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5日)予被告,告訴人擬於 102年7月23日解除本案契約,被告則仍於102年7月30日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因本案房地為兇宅而解除本案契約後,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再與林莉茵簽訂內容含有免除賣方擔保本案房地非凶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第4手契約),由被告將本案房地以 23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莉茵,並移轉予賴振茂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9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

一、證人王龍傑、黃建燊、陳維帆、張麗美、洪雪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 155頁、第159頁背面、第176頁、第178頁、第 179頁、第182頁、第202頁背面、第204頁、210頁背面至第 211頁、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案契約書影本、第 1手契約書影本、第2手契約、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付款日為 102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之面額30萬元支票、第4手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 96年度相字第35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頁、第15頁至第24頁、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迄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後始獲悉本案房地是凶宅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

伊不知道本案房地係凶宅,伊僅有在簽立第 2手契約時與陳維帆見面,陳維帆沒有告知伊本案房地是凶宅,第 2手契約書內亦未載明本案房地是凶宅,伊亦無與陳維帆聯絡過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佳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2手契約係在洪雪娥代書之事務所簽訂,因為需要陳維帆之簽名,所以陳維帆有到場,伊等談好後,將資料交給洪雪娥,請她替伊等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伊在簽立第2手契約後交付 30萬元支票予陳維帆時有見過陳維帆,但陳維帆沒有告知伊本案房地是凶宅,洪雪娥於簽約時沒有告知伊本案房地是兇宅,被告後來雖有告知伊本案房地是凶宅,但時間係在告訴人要對王龍傑提告的時候,告訴人說本案房地是凶宅,所以不願意購買,伊與被告才同時接觸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背面),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結以:伊與陳維帆未曾於簽訂第2手契約時告知被告或陳佳慈本案房地係凶宅,因為伊認為本案房地之過戶係借貸目的,所以無庸告知,簽訂本案契約當天,伊認為被告是賣方,且本案房地起初過戶時非買賣關係,所以伊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房地是凶宅,伊也沒有將記載有本案房地係凶宅之第 1手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交給被告或其家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證人黃建燊於本院審理時結以:伊於 102年7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於有到過謝長福地政事務所2次,第1次是當日下

午 3時20分許,伊抵達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後,告訴人才到,當時現場有陳維帆、郭燾榮、被告,伊有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陳維帆認識,伊介紹完後約5、6分鐘就離開現場,後來約下午 5時許返回謝長福地政事務所,當時告訴人仍在現場,但伊沒有當場向告訴人補充說明本案房地係凶宅,因為伊以為他們在簽約時當講過了,簽立本案契約時,伊沒有和被告交談,也沒有於簽約過程中聽到郭燾榮、陳維帆對被告或王龍傑說本案房地係凶宅等語(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79頁背面及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簽立本案契約時陳維帆、黃建燊均在場,渠等沒有說有人死在本案房地內,或在本案房地內自殺,送醫後死在醫院,簽約當日伊沒有聽到有人特別強調本案房地係兇宅,如果本案房地是凶宅,伊一定會跟口頭跟當事人說明契約上記載的凶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證人洪雪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記得第2手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僅有陳佳慈、陳維帆出面,簽立契約過程中沒有人提及本案房地是凶宅,如果是凶宅伊會加註於契約內特約事項欄,被告沒有跟伊提過本案房地係凶宅,伊本人也不知道本案房地係凶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復有內容未記載本案房地係凶宅之第2手契約書及本案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及第40頁至第45頁),又證人陳佳慈、郭燾榮、黃建燊、張麗美、洪雪娥之前揭證述既均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渠等前揭證詞證應具相當之證明力,況參以證人張麗美、洪雪娥均非第 2手契約、本案契約之當事人,渠等僅因執行業務偶然知悉本案之事實細節,而屬於審理程序中單純陳述已知事實之中性證人,故證人張麗美、洪雪娥基於親自聽聞所為之前揭證述,更顯信而有徵,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證人陳維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曾向被告講過很多次本案房地是凶宅,伊記得伊拿30萬元支票時有講過,當時郭燾榮有在場聽到,在代書事務所簽訂第 2手契約時伊也有說過,被告說沒有關係,如果有認識人想要買本案房地,可以替他介紹,郭燾榮也有在場聽聞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6頁、第58頁、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4頁及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然本院衡以證人陳維帆就發現本案房地係凶宅之經過、對凶宅之定義及其與被告之關係諸節,先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購買本案房地時就知道是凶宅,但伊去派出所和村長問過,發現人不是死在屋內,所以伊認為不是凶宅,伊不認識王龍傑,但伊和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欠被告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以: 伊在被告將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前有見過被告 2、3次,1次在本案房地前,1次在簽訂第2手契約時,另 1次忘了,伊有明確跟被告說有人在本案房地裡面燒炭死在裡面,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去問過派出所及村長,發現人沒有死在屋內,但那應該是黃建燊告訴伊的,伊本人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但郭燾榮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及第165頁),再佐以本案房地係證人陳維帆第1次參與不動產買賣一節,復據證人陳維帆於本案審理時結稱 :

這件案子係伊第 1次投資不動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及第 173頁),核與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陳維帆合購本案房地係陳維帆首次進行不動產買賣,當時陳維帆還辦理優惠利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9頁背面),是衡諸常情,證人陳維帆就其首次參與之不動產買賣之各項事實細節,應當印象深刻,不至為前後如此重大兩歧之證述,是證人陳維帆之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已非全無疑義。又參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結稱: 伊之前曾經從事套房出租,伊出租房子會訂立租約,如有人在房屋內自殺,出租人應該會告知房客,有些人可能會記載於租約中,甚至比較慎重者還會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可推知證人陳維帆就房屋是否為凶宅一事,應係相當重視,此亦可從證人陳維帆堅證稱其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房地係凶宅數次一情,可見一斑,是證人陳維帆既於本院審理時堅證稱: 當初被告跟伊等說是買賣,所以伊等才會簽訂第 2手契約,伊拿到1張30萬元支票後,他們才說30萬元是借貸,但伊認為第2手契約之本質是買賣契約沒有改變,被告也沒有跟伊重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 ),則倘若證人陳維帆所述為真,其為何未於第2手契約書內明白載明本案房地之凶宅屬性? 是證人陳維帆一方面強調凶宅屬性之重要性,另一方面卻未於其堅稱性質屬買賣契約之第 2手契約書內載明本案房地係凶宅,以杜爭議,實不無違反常情之處;復參諸證人陳維帆於本院審理時尚證以:「(問:你有告知被告王文政這間房子是凶宅嗎? )基本上他都知道」、「(問:被告王文政為何會知道?)因為那一區的房價大約是300萬元,所以我們只賣160萬元他難道會不知道嗎,不可能那麼大的便宜」、「(問:依照剛剛提示的筆錄內容,你說對被告王文政說你有去問過村長,人不是死在屋內,不算是凶宅,為何你現在說你跟他講人是死在屋內?)光是一間300萬元的房子我賣他100多萬元,你認為他會不知道是凶宅嗎」、「(問:為何三番兩次都會在口頭上強調這是凶宅,然而簽約時卻沒有將這件你認為重要的事情直接載明於契約上?)因為我們有把價錢記明在契約上」、「(問:買賣價格無法判斷房子是否為凶宅?)可是價值 300多萬的房子,以這樣價格賣給他,其實很明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及第16 9頁背面至第170頁),則細觀證人陳維帆之前揭證詞,即不難窺知證人陳維帆屢有於遭詰(訊)問者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時,即以第 2手契約書內載明之買賣價格明顯低於行情一事予以搪塞、卸責之疑慮,是本院不得不對證人陳維帆之前揭證詞之證明力予以大打折扣;另觀諸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之緣由係因證人陳維帆對本案房地之貸款繳納情形不甚順遂及積欠證人黃建燊40萬元裝潢費等節,亦據證人陳維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當時有資金需求,貸款繳納也不寬裕,所以伊與郭燾榮商量後,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也有說他想投資,有轉手的可能,伊當時有欠黃建燊裝潢的錢,所以伊有對黃建燊說可以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買本案房地,他說將房價再多賣40萬元當作伊還他的裝潢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及第163頁 ),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本案房地係陳維帆與黃建燊講好的,陳維帆有欠黃建燊錢等語 (見偵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證人黃建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整修陳維帆房子的地方,有一天下班陳維帆告訴伊,本案房地要賣,你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伊當時有承包陳維帆的工作90萬元,頭款拿50萬元,40萬元尾款是完工後陳維帆需給付給伊,陳維帆說如果有人要買本案房地的話,就有錢可以還欠伊的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及第182頁背面),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房地係陳維帆決定要賣,因為他欠黃建燊40萬元裝潢費,黃建燊知道本案房地之存在後,便要求陳維帆出賣清償債務,伊認為房市看漲,無出售意願,並為此與陳維帆有爭執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206頁及第209頁背面 ),再佐以本案房地之貸款繳納明細表可知,證人陳維帆於101年9月20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龍傑前之 101年4月至8月間,本案房地之貸款繳納確有自 101年4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違約延滯之情,此有花蓮一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8頁),是證人陳維帆因經濟上困境始提議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一事,應屬非虛,再參之第 2手契約書上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名,然本質上係「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契約」,被告於本案房地轉賣後除取回借貸予證人郭燾榮之款項及代墊本案房地貸款之本金、利息外,未額外獲得利益(詳如後述),則證人陳維帆似不乏有對被告隱瞞本案房地係凶宅之事實,再藉由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及再度轉售他人之方式緩解本案房地之貸款繳納壓力及其積欠證人黃建燊裝潢費之動機;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應該係和黃建燊聯絡,陳維帆有欠黃建燊錢,他們3人連絡好告訴伊是270萬元,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邱順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最初與伊接觸本案房地交易的是中間人黃建燊,因為伊等有共同認識 1個水電師傅,伊聽完黃建燊之介紹後,覺得本案房地還不錯,就決定買本案房地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證人陳維帆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與郭燾榮介紹被告,被告是郭燾榮介紹給伊,伊當時正好遇到黃建燊,他就找到告訴人,黃建燊在仲介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前,也有介紹其他人,告訴人是第二個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1頁及第172頁),黃建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伊係透過陳維帆知道本案房地,伊在做陳維帆的工作時,陳維帆提到他本案房地要賣,伊跟告訴人蠻熟的,就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要出賣,並問告訴人要不要去看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74頁 ),顯見本案契約係由證人陳維帆、黃建燊分別居間仲介被告、告訴人所締結一節,堪予認定,是倘證人陳維帆未將本案房地之凶宅屬性如實轉知告訴人,其既身為本案契約出賣人窗口地位,則其於刑法之法律評價上即不無遭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之高度可能。綜上以觀,證人陳維帆不僅有前後陳述重大矛盾之情,復有言行不一、證述故為迴避之情,此外,證人陳維帆為疏緩其經濟上之窘困,並卸除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嫌疑,尚有隱瞞本案房地屬凶宅屬性之充分動機,是本院即不得率爾將證人陳維帆之前揭證述,供作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另第 2手契約之本質係「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契約」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手契約不是伊向陳維帆購買,只是用來擔保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外,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尚結稱: 陳維帆在本案房地過戶給王龍傑前就知道伊與被告借貸之事,伊最少 1年前就跟被告借50萬元,後來被告又給伊30萬元,伊總共向被告借80萬元,80萬本票影本是伊向被告借錢才開立,伊當時有跟陳維帆說第

2 手契約是讓與擔保,因為伊欠被告錢,伊沒有表示要出售本案房地,伊係告知陳維帆因為借貸,所以要過戶給王龍傑,陳維帆還質疑為何不設定抵押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6頁背面及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黃建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維帆跟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可是過戶在被告名下,陳維帆說本案房地一半是他的,一半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及第181頁背面),證人陳佳慈則於本院審理時結以:

當時郭燾榮將本案房地過戶之目的係為提供擔保,因為郭燾榮跟伊等借錢,因此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等,伊等有表示如果要出賣,伊等不會干預,郭燾榮把借款清償即可等語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又參諸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不記得第2手契約之價格如何決定,當時只是形式上簽約,代書表示金額多寡並非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再觀之葉定嬌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證人陳維帆時,證人陳維帆以本案房地向花蓮一信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亦係160萬元等節,有花蓮一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案即難排除第2手契約之買賣價金即係單純依照本案房地初始得向花蓮一信貸得之總金額為決定依據;再佐以本案契約之買賣價金係由證人陳維帆、黃建燊共同決定等情,依據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結以: 本案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約 265萬元,係由陳維帆、黃建燊決定,並非被告通知伊的,被告僅在伊通知本案房地準備出售時,請被告和王龍傑出面簽約,被告也從未告知其希望之房屋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09頁背面),證人黃建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陳維帆問伊本案房地附近之行情,伊知道附近之空屋可以賣270萬元,整理到好的話可以賣400多萬元,伊告知陳維帆要賣高賣低由他斟酌,伊有跟陳維帆說伊去找看看買方,陳維帆當場同意用270萬元去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及第181頁),證人邱順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黃建燊在簽訂本案契約前有跟伊說本案房地之價格,伊覺得蠻合理的,伊記得黃建燊當時跟伊提的價格係 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與後來簽約之金額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及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陳維帆、黃建燊3人聯絡好通知伊是270萬元,其他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是倘若本案契約之本質係「買賣契約」,則本案房地既已出售予被告及過戶予王龍傑,則陳維帆、黃建燊豈有對本案房地之出售價格加以置喙之餘地;再者,細觀花蓮一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之「借款人姓名」、「保證人姓名」欄位均填寫「陳維帆」,而非「王龍傑」,有花蓮一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3頁),且本院亦就郭燾榮是否為實際借款人一事函詢花蓮一信,該社亦函覆以: 有關本社貸款戶陳維帆,於本社借款,現已清償完畢,借款人為陳維帆本人,非郭燾榮等語,有花蓮一信103年8月28日花一信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倘若第 2手契約之本質係買賣契約,則為何未辦理原抵押權塗銷及貸款轉換之事,而形成本案房地雖已為王龍傑所有,卻仍由證人陳維帆擔負貸款繳納義務之明顯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之情;此外,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實尚結稱: 簽立本案契約時,伊帶被告去代書事務所,還曾向黃建燊確認是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是凶宅,黃建燊表示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維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 這個房子既然是被告王文政賣給邱順一,為何簽約當天你與郭燾榮還向黃建燊強調,要對邱順一講清楚房子是凶宅的事?)因為我們知道買賣凶宅的部分不講清楚會有很大的麻煩,當時黃建燊的反應是他說清楚了,當時大概下午4點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則衡之常情,若本案房地已移轉予王龍傑,則渠等何需大費周章於本案契約之締結當日,特意到場並向證人黃建燊確認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房地屬凶宅之事,諸多種種,在在顯示第 2手契約之本質實係讓與擔保契約,故證人陳維帆堅證以第 2手契約之本質係買賣契約,契約之本質未轉變云云,顯難憑採。

(五)又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房地之貸款係直到伊向被告借款並過戶給王龍傑後,就由被告繳納,將來本案房地出售時再與被告結算繳納之貸款總額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而本案房地於101年9月20日過戶予王龍傑後,貸款本息之繳納情形截至103年2月17日本案房地過戶與賴振茂前(除102年3月14日、102年11月15日外) 無任何違約遲滯之情,亦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及花蓮一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各 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確有按期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本息,而無急售本案房地以減輕其貸款繳納負擔之經濟上壓力存在;再就本案房地轉售後之價金分配一事而論,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約定本案房地出售所得要先清償貸款,剩餘 80萬元要清償被告,最後剩不足40萬元供陳維帆清償債務;本案房地事後又以240萬出售,價金也是清償被告 80萬元、被告繳納之貸款、清償銀行貸款,剩餘20萬元還黃建燊,被告沒有取得其他利益,也未曾告知本案房地出售會給付伊與陳維帆酬庸,或向伊催討用來清償黃建燊債務之20萬元及對剩餘之20萬元主張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09頁背面至第 21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本案房地有賣出去,伊只想拿回80萬元,其他剩下的給他們自己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是以,本院勾稽上情,認第 2手契約之本質既為讓與擔保契約,則被告於事後轉售本案房地時,自無獲取任何額外利潤之可能,又本案房地第1手契約所載價金為115萬元,故即便以凶宅販售,被告之債權仍可獲清償,且本案房地自過戶與王龍傑後,貸款本息繳納情形即無如過戶前有連續違約遲滯之情,是被告自無為急售本案房地致對告訴人隱瞞本案房地為凶宅之動機及必要。

(六)另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於發覺本案房地係凶宅後,原先僅要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置之不理,反向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若被告非出賣人,何以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故被告主張其非本案契約之出賣人,顯自相矛盾等語。然本案契約之形式出賣人為王龍傑,業如前述,則依據民事法律之請求權基礎,王龍傑於身為買受人之告訴人陷於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時,本得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任何基於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包括本案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之權利),且縱認王龍傑所提起之給付違約金之訴遭民事法院判決勝訴在案,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案時,自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獨立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究明事實,是被告於縱有告訴代理人所稱之供述立場矛盾之情,亦於本案之認定全然無礙,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迄至本案契約簽訂後始悉本案房地屬凶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陳維帆雖堅證以於簽訂第 2手契約前已告知被告本案房地屬凶宅數次,然觀諸證人陳維帆之證述不僅有前揭證述兩歧之情,且證人陳維帆雖不斷強調凶宅對房價之影響,然其卻未於第 2手契約書內明載凶宅條款,以杜爭議,亦不無悖於常情之處,另從其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詰(訊)問者提問時之證述以觀,證人陳維帆之證述亦迭有以第

2 手契約內之本案房地賣價偏低之證詞迴避提問者質疑之情,是其證述閃爍、故為迴避之情,溢於言表,加以證人陳維帆於第 2手契約締結前除有未遵期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本息及積欠證人黃建燊裝潢費用之經濟上窘境外,倘其未向被告詳實告知本案房地屬凶宅之事,則基於其身為本案契約居間仲介者之角色,亦不無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嫌疑,本院因認證人陳維帆具有充分隱匿本案房地係屬凶宅之充足動機,自不得將其前揭證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憑據。再者,從被告是否向告訴人隱瞞本案房地之凶宅屬性乙事以觀,因本案契約之本質係「讓與擔保契約」,則被告除滿足對證人郭燾榮上開債權及取回代償本息外,無法自本案房地之後續轉售中獲有任何額外利益,復參以本案房地即便以凶宅價格販售,亦足以清償被告應得之上開款項,且本案房地自過戶與王龍傑後,被告亦均按期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本息,無如過戶前有連續繳款遲延之情,故被告倘知本案房地係兇宅,斷無向告訴人隱匿之動機及必要。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立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