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敏華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103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敏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 BT協定之點對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復明知不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下載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其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IP位址1.161.144.48連上網際網路後,自伊莉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eyny.com/)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盲探」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BT種子檔案(檔案名稱為:Blind.Dete ctive.20 13.1080P.HDT
V.X264.AC3-SmY .torrent)後,擅自以 BT軟體「Utorrent」開啟該BT種子檔案,以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為: Blind.Detectiv e.2013.1080P.HDTV.X264.AC3-SmY .mkv),並同時以 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上網蒐證至伊莉論壇網站下載上開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案,BT軟體即依種子檔案所示特徵,與網際網路上其他開啟BT軟體中之電腦交換資料,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並公開傳輸系爭視聽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華映公司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職是,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而專屬授權為指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華映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寰亞影視發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協議書中授與華映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享有影劇院放映權、音像製品銷售及發行權、音像製品製作權,而授權期間為 7年,有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在卷可參,雖該協議書寰亞公司僅約定獨家授權予華映公司,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寰亞公司與華映公司簽立協議書後,於103年7月30日由寰亞公司出示之授權證明書以明確載明:2013 年2月21日所簽立之「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議定專屬授權華映公司在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之影劇院放映權、音像音像製品銷售及發行權、音像製品製作權,然為保障該影片於臺灣地區上映時之票房收入及Internet網路侵權對臺灣地區上映票房之影響,本公司議約時亦承諾,對於臺灣地區 Internet Download及公開傳輸之侵權行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身之名義依法蒐證、配合司法單位取締及提出侵權行為等權利,惟該影片臺灣地區Intern
et Download 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華映公司期間自原簽約日起至 2015年2月20日止,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寰亞公司專屬授權華映公司自 102年2月21日起7年日擁有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擁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是被告侵害華映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係於102年9月13日,華映公司自有告訴權。
3、至於本院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函詢寰亞公司有無授權華映公司公開傳輸權,經寰亞公司說明「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授權權利中,沒有包含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影像向公眾提供影片「盲探」,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1月12日港局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然寰亞公司僅係就「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中有無公開傳輸權加以說明,自不能以此認定寰亞公司從未專屬授權華映公司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附此敘明。
(二)就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前揭時間、地點,下載盲探影片之IP位置(1.161.144.48),為其住家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由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朱敏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證相符,並有 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從未下載系爭視聽著作,其住家無線網路於91年7月5日申請後從未設置密碼,係因本案發生後,始設立密碼,是除被告以外之人均可能利用該住家之無線網路下載系爭視聽著作;被告陳志豪家中確實發生信用卡被網路盜刷之經驗,該電腦有感染病毒而被當作跳板加以利用,而自己仍不知情等語置辯。然查:
1、華映公司具有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發行授權證明書、維護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朱敏華於偵查中供稱:家裡只有我們夫妻還有一個一歲及一個四歲子女同住,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同住,平常就只有我跟被告陳志豪會連結網路上網,小孩還太小不會使用等語:於本院供稱:家中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都是被告陳志豪使用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對此與被告陳志豪之供述相符,另參被告朱敏華於102年9月13日於其任職公司值夜班於當日晚上8時54分起至次日上午8時13分下班,有人事差勤系統、工作日誌記載內容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敏華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實不在家,而家中僅剩被告陳志豪會使用網路上網。
3、被告朱敏華於警詢中供稱:家中網路線路我跟我先生被告陳志豪共同使用,家中有設置無線基地台,但沒有設置登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 5頁);於偵查中供稱:家裡只有我們夫妻還有一個一歲及一個四歲子女同住,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同住,平常就只有我跟被告陳志豪會連結網路上網,小孩還太小不會使用,家中一樓有裝無線網路分享器,至於無線網路有無設定密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2年3月25日因為換手機,行動網路改為月租費非吃到飽,因此我在家須要無線網路,以前是有密碼,但因為我值班與被告陳志豪日夜顛倒,因此我要求被告陳志豪不要設定密碼,後來才沒有設定密碼等語,則被告朱敏華前後對於其家中無線網路究竟有無設定密碼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又與被告陳志豪上開辯稱:自無線網路於91年7月5日申請後從未設置密碼,係因本案發生後,始設立密碼等語不符。又一般住家無線網路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自家網路導致網路速度變慢或透過無線網路侵入自家電腦均會設定密碼,且一般網路提供業者亦於裝設機器時,設定無線網路密碼,此乃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何況被告具備資訊工程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電腦資訊顯然優於一般社會大眾,豈有不知上開情事之理,況同案被告朱敏華所持之行動電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動電話中設置於其住家之網路名稱為JCWIFI確實設定有密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陳志豪住家之無線網路於案發時確實設有密碼,被告陳志豪上開所辯,除其及同案被告朱敏華外,尚有他人可以利用利用該住家之無線網路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並不可採。
4、就被告家中電腦是否曾經下載系爭視聽著作,本院經當事人同意後,將被告陳志豪家中桌上型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系爭視聽著作,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桌上型電腦兩顆硬碟中(即鑑定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曾經安裝或使用「Utorrent」、亦存有與「Blind.Detect
ive.20 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t 」或其他附檔名為 「torrent」檔案有關之刪除內容及於證物編號000000-00-00號硬碟中存有與「盲探」檔案有關之刪除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8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此外,本院亦當庭勘驗員警所附之光碟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專用案件編號103161號光碟,勘驗結果為:先員警所附之光碟片中檔案名稱「盲探-9.13-華映」中之子資料夾「Blind.Detective.2013.1080p. HDTV.X264.AC3-SmY 」中存有本案下載影片,檔案名稱 「Blind. Detective.2013. 1080p.HDTV.X264.AC3-SmY.mkv 」;後於法院將被告桌上型電腦硬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光碟片中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中之子資料夾「x-ways關鍵字搜尋結果」中之子資料夾「blind.detective.2013」鑑定被告硬碟中曾經存有「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mkv」之檔案,另在檔案名稱「000000-00-00」中之子資料夾「partitio n-1」中之子資料夾「x-ways關鍵字搜尋結果」,在檔案名稱「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
v.x264.ac3-smy.torren」中鑑定被告硬碟曾經存有「Bli
nd.Detective.2013.1080p.HDTV. X264.AC3-SmY.torrent」,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第163頁),被告陳志豪亦自承桌上型電腦內有安裝「Utorrent」P2P程式,足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是被告陳志豪桌上型電腦內硬碟確實存有「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mkv 」及「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t 」兩個檔案,而「 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t」之檔案源自伊莉論壇網站,有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陳志豪曾註冊為伊莉論壇會員始得下載上開檔案,且被告陳志豪電腦存有「Blind.Detect
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mkv」,亦足證被告陳志豪會使用「Utorrent」程式下載檔案,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志豪雖提出信用卡遭盜刷紀錄,惟該盜刷係於103年6月26日,與本案案發時間即102年9月12日或同案被告朱敏華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案情即102年9月30日均相距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認定兩者間有何關連性;另殭屍網路係電腦被植入可遠端操控該電腦的惡意程式,惟觀其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該傀儡電腦詐欺他人、竊盜他人資料、竊取傀儡個人隱私或大規模進行病毒攻擊,而被植入殭屍病毒之傀儡電腦使用人難以察覺遭植入惡意程式,足見植入殭司病毒目的是利用傀儡電腦做為跳板,以達犯罪行為獲取利益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且使用者難以發現,然本件係利用 P2P程式下載系爭視聽著作,而該視聽著作係存留於被告陳志豪使用之電腦中,如確實係因殭屍病毒遭他人遠端操作下載檔案,犯罪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使系爭視聽著作留存於被告陳志豪使用之電腦中,增加傀儡電腦使用者發覺之風險,此與殭屍網路運作方式全然不同,況被告陳志豪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中尚存有大量副檔名為「 torrent」之檔案,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更足認非植入殭屍病毒之犯罪者所為,而係該電腦使用者即被告陳志豪所為之下載行為,是被告陳志豪所辯均不足採信。
6、又被告陳志豪聲請傳喚鑑定人鄧思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希望證明這台電腦有中毒之可能,惟查,本案案發至今已近一年半,縱該電腦確實中毒,亦難以證明何時中毒,而系爭視聽著作係遭他人遠端控制電腦所為之下載,是本院認此項聲請傳喚證人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使用P2P 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同時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下載點閱,其行為同時包含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上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該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其未取得華映公司授權或同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行為已有不妥,惟犯後否認犯行,並一再憑藉其具備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於偵查中認為IP位置有問題,經檢察官查證IP位置確實正確,復提出縱IP位置正確,亦不能代表為其所為,於本院於其桌上型電腦硬碟中查得確實有系爭視聽著作,再度抗辯可能遭他人遠端控制電腦而下載,目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本應科與較重之刑,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目前尚有二子尚須撫養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敏華明知電影「盲探」係告訴人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23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 ○○○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 位址:1.161.144.48),利用「Utorrent」P2P 程式下載軟體,自網路論壇「eyny」下載上開電影儲存於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以下載上開電影,而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朱敏華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敏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認定被告陳志豪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不會使用下載軟體,也不常使用家裡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我幾乎都是平板電腦上網,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我也不在家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視聽著作確實存於被告朱敏華家中之桌上型電腦硬碟中,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敏華為宿舍管理員,平常很少用桌上型電腦,都是用平板電腦,如果有使用都是儲存照片,她對電腦使用大概就是上網,對於電腦系統不熟,我也沒有看過他用「Utorrent」P2P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則被告陳志豪前開證述,與被告朱敏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抗辯均屬一致。又被告朱敏華於102年9月13日於其任職公司值夜班於當日晚上8時54分起至次日上午8時13分下班,有人事差勤系統、工作日誌記載內容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敏華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實不在家,難以證明被告朱敏華有何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之犯行。
(二)再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二客七作第 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影片「盲探」發行協議書、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雖足以證明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之IP位置,被告朱敏華為申登人,惟無法證明實際上為何人下載,而由被告朱敏華及被告陳志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朱敏華在被告陳志豪為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敏華與被告陳志豪間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敏華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朱敏華犯罪,自應為被告朱敏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