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俊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102年度花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俊威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聲請人早已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與被害人潘進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有公證書 1份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羅俊威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然於102 年12月10日復撤回上訴,前案而於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原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案所犯傷害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而前案判決既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足認前案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以前案判決就上揭和解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103年1月
2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上揭規定之20 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時,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前案判決之繕本,是其所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已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或毋庸命其補正,自難准許。
(二)又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2年12月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公證書影本1份,並非前案於102年6 月10日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不具「嶄新性」;且觀上開公證書內容,僅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具狀撤回告訴乙情,尚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前案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洵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有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或毋庸命其補正,且所舉再審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