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思牟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陳進文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思牟告訴被告陳進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9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 10日內之103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 103年12月14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農會),在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告訴人在該農會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號碼、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000 元後,在該取款憑條上盜用上開帳戶之告訴人印章,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之交付光豐農會人員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乃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885,000 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光豐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其母李金珠業於103年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李金珠死亡,當時所有財產均為遺產,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大姊陳秋美、二姊陳秀梅、三弟告訴人及四弟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其保管李金珠設於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下稱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李金珠光復郵局帳戶)等帳戶印章之機會,先後於103年1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李金珠上揭各帳戶之印章,前往光豐農會、光復郵局,在該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李金珠上揭各帳戶之帳號、提款金額為804,000 元、1,095,000 元後,在該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上揭各帳戶之李金珠印章,偽以李金珠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之交付光豐農會人員、光復郵局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李金珠同意提領而將上揭各帳戶內之存款804,000元、1,095,000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陳秋美、陳秀梅及告訴人、光豐農會、光復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內除有陳金火生前收成販賣檳榔之所得外,尚有告訴人因檳榔園休耕而取得之歷年休耕補助款,既然被告於 101年12月13日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內存款885,000 元而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是該885,000 元自當包含告訴人所有之休耕補助款。復告訴人堅決否認其曾經同意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領上開885,000元,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其同意提領其光豐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於 101年12月13日提領其光豐農會帳戶存款之行為,顯非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所為,原不起訴處分率爾認定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係獲告訴人事前授權所為,且未超出授權範圍云云,認事用法,洵屬不當。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並非家中長子,故縱或依我國風俗民情,其亦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光復郵局帳戶存款各804,000元、1,095,000元。
2.被告若無私心,何須急於在李金珠甫死亡之際,且未告知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情況下,趁亂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光復郵局帳戶存款;其次,被告如僅欲分配李金珠遺產,其只需直接出示李金珠的光豐農會、光復郵局帳戶存摺予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觀看、討論即可,根本無需自行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光復郵局帳戶存款;再者,李金珠喪葬費用為340,000 多元,可見被告並無耗費鉅資辦理李金珠殯葬事宜之計畫,被告實無理由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光復郵局帳戶存款共1,899,000 元之必要;又被告提領之1,899,000 元尚包含告訴人所有之歷年休耕補助款。依上所述,被告純係一己私欲而將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帳戶存款共1,899,000 元提領一空,絕非為辦理遺產分配或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乃彰彰甚明。
3.依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盜用李金珠印章,並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光復郵局帳戶存款共1,899,000 元之行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光豐農會及光復郵局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均難謂妥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
(一)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伊母親李金珠叫伊女兒陳佳倪於 101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轉帳885,000 元到伊母親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因那些錢是伊父親寄放在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我們說好那些錢是要給母親的等語。
2.查他人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後,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元,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製作存入憑條將該885,000 元存入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一節,有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光豐農會 101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同日存入憑條各1份存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頁至第2 頁、第57頁、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本來跟爸爸陳金火有開了一個光豐地區農會的帳戶(即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名字是用伊的名字,後來伊發現在爸爸喪事期間,弟弟(即被告)在花蓮的老家,把原本爸爸保管的存摺及印鑑偷拿走之後,去把錢提領了或是轉帳到別的帳戶,應該是被告或他女兒陳佳倪去提領的,他提領或轉帳之後,就把存摺、印鑑隨便丟在家裡,他領了8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頁)。復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書面說明:父親於101 年12月9日死亡後,101年12月13日他女兒(即被告女兒陳佳倪)將伊寄放在父親那裡的光豐農會存摺及印章,沒告知本人,私自將存款轉入母親光豐農會存簿等語(見交查卷第65頁)。又告訴人曾於 102年9月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給陳佳倪,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在101 年挪動本人寄放在父親陳金火家中之農會印章及存款簿,並在 101年12月13日,未經本人同意至光豐農會竊領捌拾捌萬伍仟元整,並轉入他人之戶頭,此侵佔之行為請在 7日內向本人說明,逾期不獲置理,將依法追訴台端之民刑事責任,相關承達,希勿自誤」,有 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頁)。由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及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能認為上揭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並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 元之「他人」為被告女兒陳佳倪,而無從依此認定提款者為被告。況且僅依照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是否足可認定陳佳倪就是實際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並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 元之人,仍非無疑,而尚待調查其他證據佐證之;且縱使陳佳倪就是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並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 元之人,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無法僅依陳佳倪與被告間之直系血親關係而認定陳佳倪是受到被告的指示,始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並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 元。復上揭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光豐農會 101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同日存入憑條等非供述證據均未記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並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元之「他人」為被告。
4.綜上所述,雖檢察官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在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實際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並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 元之「他人」為被告,亦無證據可證明該「他人」是受到被告指示,始為上述提款行為之情況下,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為對光豐農會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光豐農會 101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告訴意旨(一)所指述之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是否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說明,,本院仍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載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等語,既然本院已無法認定被告為對光豐農會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當無須就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部分,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二)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方便提領款項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始於 103年1月2日,在光豐農會、光復郵局,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光復郵局帳戶存款各804,000元、1,095,000元等語。
2.被告為李金珠兒子,自102年9月間起,即負責照料李金珠日常生活,並保管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及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日即由該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李金珠各項開銷(含李金珠住院費用)。嗣李金珠於103年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死亡,李金珠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人,但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而先後於103年1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李金珠上揭光豐農會、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光豐農會、光復郵局,在該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李金珠上揭各帳戶之帳號、提款金額為804,000 元、1,095,000 元,使用上揭各帳戶之李金珠印章於該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印,即以李金珠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之交付光豐農會人員、光復郵局人員行使,該等人員乃將上揭各帳戶內之存款804,000元、1,09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8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上開二款項轉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福平里郵局帳戶)、被告設於光豐農會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光豐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交查卷第12頁、第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秋美、陳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交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李金珠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福平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李金珠光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光豐農會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被告光豐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交查卷第4頁、第8頁、第15頁正、背面、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觀之該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
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可分為「所有意圖」與「不法意圖」,「所有意圖」又可分為兩個要素,一個為「剝奪所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其行為已持續性地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本體或價值的支配關係;另一個為「據有己有」:行為人主觀上要使自己或他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價值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李金珠於 103年1月2日死亡後,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陳秋美、陳秀梅於103年1月11日,就李金珠所留遺產進行協議,其中就李金珠遺產中有關現金部分,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陳秋美、陳秀梅所達成之協議如下:現金部分:即光豐農會存款804,000元,光復郵局存款1,095,000元,合計1,899,000元,另定存單300萬元,總計為4,899,000元。現金分配方式為前開現金4,899,000元,扣除喪葬費用342,430 元後,由兄弟姊妹四人平均分配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71頁、第75頁),並有先母遺產分配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至上述先母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實性一節,經本院比對該先母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所載之被告、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之簽名與卷附詢問筆錄所載之該四人之簽名(見交查卷第13頁、第76頁、第80頁),可見協議書及詢問筆錄上之該四人之簽名在筆跡、筆劃特徵及態勢神韻均有相似之處;再者,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與陳秋美、陳秀梅均已領取李金珠遺產中關於定存單300萬元(每人各領取1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2頁),對照上開協議書關於李金珠所留現金分配之記載,被告、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各可分得1,139,142.5元【(4,899,000元-342,430)÷4=1,139,142.5元】,由於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所領取之100 萬元與其各自依照協議書所應得之金額相近,亦可徵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均已遵照上開協議書而各自領取屬於自己所應得之現金,換言之,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均已有履行上開協議書之行為。準此,上述先母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實性,應無疑義,附此敘明。既然被告於李金珠死亡後之10天內即103年1月11日,就毫不隱瞞地與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洽商李金珠光豐農會存款804,000元、光復郵局存款1,095,000元之分配,若被告意圖私吞該二筆存款,不讓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一同分配該二筆存款,其理應將該二筆存款隱匿在他處,不讓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找到該二筆存款,但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該二筆存款列入李金珠遺產之一部分,並與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洽談如何分配,是以,被告領款目的,是否是出於私吞該二筆存款之意,即非無疑。另外,被告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存款804,000 元,並存入其光復農會帳戶,然後再從中提領存款300,000 元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一節,業據被告所是認(見交查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2頁、第73頁、第74頁),是以,被告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及光復郵局等二帳戶存款之目的之一為以該二帳戶存款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一節,非無可能,亦即被告領款目的,是否是出於私吞該二筆存款之意,更讓人懷疑。準此,依照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判斷被告領款目的是否是出於私吞該二筆存款之意,而須另行蒐證偵查被告領款目的到底為何,因被告領款目的涉及其主觀上是否有不讓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其他共同繼承人參與該二筆存款之分配,而持續性地破壞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其他共同繼承人對於上開二筆存款的支配關係,進而使自己得擅自使用、收益或處分該二筆存款而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判定,亦即涉及被告對該二筆存款是否有所有意圖之認定,在仍須調查相關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對於李金珠光豐農會存款804,000 元、光復郵局存款1,095,000 元是否具有所有意圖而涉嫌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犯罪嫌疑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仍有存疑之情況下,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說明,本院仍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既然被告可能基於處理遺產分配、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等事宜,始於 103年1月2日提領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帳戶之存款804,000元、1,095,000 元(合計1,899,000元),已如上述,亦即被告係有可能出於正當理由提領存款,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第1 點部分,並非可採。又雖然被告將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帳戶之存款存入自己的光豐農會帳戶及福平里郵局帳戶,仍可與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其他共同繼承人洽談該二筆存款之分配,亦即其將該二筆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似無必要,再李金珠喪葬費用固僅為342,430元,有上述先母遺產分配協議書1份可查,被告似乎只需要自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帳戶提領342,430 元即可,而無必要自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各自提領804,000元、1,095,000元。惟因本院仍無法忽略上述被告將李金珠光豐農會及光復郵局等二帳戶存款列入李金珠遺產與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共同分配、被告將李金珠光豐農會帳戶存款之一部分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等事實,在對被告就該二筆存款是否有所有意圖,仍認尚須另行蒐證調查之情況下,本院仍無法逕因被告並將李金珠光豐農會存款804,000元、光復郵局存款1,095,000元存入自己帳戶、無須提領超過李金珠喪葬費用342,430 元之存款金額之必要,而逕認被告領款目的係出於所有意圖且達起訴門檻。復被告所提領之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帳戶存款共1,899,000 元部分,依照上述先母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其他共同繼承人均同意將該二筆存款列入李金珠遺產一部分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進行分配,顯見該二筆存款並未包含告訴人所有之歷年休耕補助款,否則告訴人理應會於洽談遺產分配時,立即反應該二筆存款內含有其所有之歷年休耕補助款而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休耕補助款金額,在進行遺產分配。依前所述,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第2點部分,尚無可採。
5.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而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可參)。在本件情形,李金珠死亡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單獨處分,故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秋美、陳秀梅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持用李金珠之印章,自李金珠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二帳戶各提領存款804,000元、1,095,000元,固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可參)。然而,就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言之,在李金珠生前,被告已經長期持用李金珠之光豐農會、光復郵局等帳戶,並慣常從中提款支付李金珠各項開銷及住院費用,業已認定如前,此次被告提款目的可能為處理李金珠遺產分配及支付李金珠喪葬費用,核與其歷來處理母親事務之模式相同,且被告提款目的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製作提款相關文書,要屬合理,被告是否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仍須另行蒐證調查以資認定,是以,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103年1月2日填寫光豐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李金珠印章在該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以表示其係經李金珠同意領取李金珠光豐農會存款804,000 元、光復郵局存款1,095,000 元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亦無法認定此部分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說明,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上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從判定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光豐農會製作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並提領告訴人光豐農會帳戶存款885,000 元,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李金珠光豐農會存款804,000 元、光復郵局存款1,095,000 元具有所有意圖,更無從判斷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李金珠名義製作光豐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一)、(二)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