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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杭蓉告訴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王子佩

何志哲葉昊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杭蓉以被告王子佩、何志哲、葉昊昕等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收受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子佩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仲介友人即聲請人以其母親即案外人張罔也之名義,向案外人侯士為購買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A屋);詎被告王子佩明知A屋之買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某時許,向聲請人詐稱A屋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錯認其尚有100萬元之差額款項未繳納,遂依被告王子佩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之溢價款項,匯入被告王子佩指定之被告葉昊昕帳戶內,供被告王子佩花用;嗣聲請人發現A屋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其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始知被騙,遂具狀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子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王子佩明知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B屋)為聲請人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賣予他人,詎其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夥同土地代書即被告何志哲,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某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王子佩私下與證人蘇惠萍簽約,將B屋出賣予證人蘇惠萍,且將其所保管之B屋所有權狀、謄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提供予被告何志哲,供其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一事,而將B屋侵占於己。嗣因證人蘇惠萍欠缺資金,表明不願意承買之意,被告王子佩、何志哲始罷手,因而侵占未遂。聲請人事後察覺,始具狀提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子佩、何志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嫌。

(三)被告王子佩復利用協助聲請人以其女兒陳梅齡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機會,明知A屋之買賣價金僅1,350萬元,竟夥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行員即被告葉昊昕與被告何志哲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假造A屋之買賣契約書,捏造A屋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之虛偽情節,且由被告王子佩將其所保管之聲請人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何志哲、葉昊昕2人,由其等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持以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依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超額核貸1,50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無端負擔多餘債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華南銀行放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子佩、何志哲、葉昊昕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A屋之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因被告王子佩詐騙聲請人江杭蓉當時年近80歲之母親張罔也與建商侯士為簽約,並將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土地代書何志哲,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買賣價金僅1,350萬元。侯士為於99年5月間奉花蓮縣政府消保官函示,就消費糾紛與聲請人見面,說明買賣過程及買賣真正價金等情事,證人侯士為亦證稱:「我拿出買賣契約書影本時,是江杭蓉第一次看到」、「她當時有質疑買賣價金1,450萬元一事」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100年5月23日辯論筆錄),足證聲請人確實不知真正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因而誤信價金為1,450萬元,原處分認被告王子佩並無詐騙江杭蓉價金為1,450萬元之情事,顯與證人侯士為之證述不符。又聲請人支付價金1,450萬元之情形,分別係於98年3月18日支付簽約之訂金50萬,有證人侯士為上開民事庭辯論筆錄之證詞在卷足參,亦有被告王子佩於帳冊中記載「國民已付50萬」之字樣。同日,葉昊昕匯款予侯士為之金額僅92萬元,被告王子佩卻向聲請人謊稱葉昊昕匯入之金額前後兩次各100萬元,合計匯款200萬元。聲請人遂於98年10月14日匯款至被告葉昊昕之母張美麗之帳戶150萬元,另外再提款66萬6,000元,並因被告王子佩稱欲親自交付被告葉昊昕本人,並經王子佩事後於帳冊中記載已還款葉昊昕「國民50萬」之字樣,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1200萬元至侯士為之帳戶,並有侯士為上揭民事庭辯論筆錄之證稱在卷。綜上,聲請人確實支付1,450萬元之價金,就此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僅支付1,400萬元,顯有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A屋買賣價金僅1,350萬元,聲請人怎會無故支付1,400萬元,顯見被告王子佩確實詐騙聲請人A屋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被告王子佩、葉昊昕2人就前述聲請人於98年10月14日匯還至被告葉昊昕之母張美麗之帳戶150萬元,究係為清償何項聲請人向被告葉昊昕之借款,說法分歧矛盾,版本甚多,原處分仍予採信,而未說明採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王子佩先後共代聲請人標購2間法拍屋,第一間於98年1月15日拍定,翌月即以買賣為由詐騙聲請人於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姓名及身份証字號,並持該簽名之白紙一張偽造授權書,復由土地代書製作另一版本之買賣契約書及虛列3種不同版本之買賣價金交付記錄表,再與虛偽之買方完成權利移轉,已達抵王子佩個人債務之目的。又虛偽買方張捷魁、張心驊父女已取得權利移轉,亦坦承係用以抵債。自上開虛偽之買賣契約中,顯見被告等犯行明確,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本案若係聲請人同意買賣,為何連最基本之權利移轉所必備之文件,即「印鑑證明書」均無出具,更遑論委託書及授權書,因此被告王子佩於買賣契約書上冒簽賣方「江杭蓉」之姓名,並捺印王子佩自己之指印,復於末頁冒填「江杭蓉之代理人王子佩」及其私人電話,使蘇惠萍於簽約後,無法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顯見被告等犯行明確,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洽,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本件被告3人犯行明確,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以:

訊據被告王子佩固承認仲介聲請人購買A屋,以及介紹證人蘇惠萍購買B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已不記得聲請人是否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葉昊昕,伊未曾向聲請人詐稱A屋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又聲請人確有同意出賣B屋,該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均由聲請人提供,當時聲請人為了返還先前向被告葉昊昕所借之款項,才會同意出賣B屋予證人蘇惠萍,伊並未擅自出賣B屋;至A屋貸款部分,一切均依照銀行房屋貸款程序辦理,伊當時並未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亦未偽造A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葉昊昕固承認曾因聲請人購買A屋一事,借款予聲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聲請人購買A屋時曾向伊借錢,伊有匯款92萬元至案外人侯士為帳戶,替聲請人支付購買A屋之價金,後來聲請人由其女兒即案外人陳梅齡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伊帳戶,其中100萬元部分即係清償上開借款,剩下50萬元則係償還其他借貸款項,聲請人尚積欠伊若干款項;而銀行之貸款實務上,貸款人為能貸得較多之款項,多會將房屋之成交金額提高,以增加房屋之價值,此於銀行實務甚為常見,然銀行一定會照會貸款人,向貸款人確認貸款之金額,聲請人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不可能不知道貸款金額等語;被告何志哲固承認受委任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A屋房屋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聲請人確認是否出賣B屋,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聲請人應該知悉B屋出賣乙事;至A屋辦理貸款部分,一般銀行均會照會借款人,聲請人不可能不知道貸款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子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子佩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稱:被告王子佩對其詐稱A屋之價金為1,4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萬元溢價款項至被告葉昊昕帳戶乙節為據,且以證人黃水仙之證述為佐,然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購買A屋,向華南銀行貸得1,500萬元款項,其中1,200萬元轉帳給屋主即案外人侯士為,150萬元部分則轉帳給被告葉皓昕,而被告王子佩又向聲請人要100萬元之現金,但因聲請人當時需要50萬元支付貨款,實際上僅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子佩等語,則上開支付A屋買賣價金之加總僅1,400萬元,並非聲請人所稱之1,450萬元,且與告訴代理人前於警詢中所指稱:聲請人依被告王子佩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子佩指定之被告葉昊昕帳戶等語,顯然有間,詐欺情節究竟為何,已難確定。按被告葉昊昕曾替聲請人匯款100萬元至證人即A屋賣方侯士為帳戶,以支付購買該屋之價金,且聲請人亦已如實取得A屋之所有權等情,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中所是認,核與被告葉昊昕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告葉昊昕就其上開辯稱,業據提出相關支票、本票、銀行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則被告葉昊昕辯稱聲請人以陳梅齡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其母張美麗花蓮二信帳戶,其中100萬元部分係清償告訴人因購買A屋而向其借貸之款項,所餘50萬元則係償還其他借貸款項,堪可採信。則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資證明其確因支付A屋買賣價金,另依被告王子佩之說詞,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葉昊昕帳戶,或是於上開150萬元匯款外,另行提供5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子佩轉交被告葉昊昕,來清償因買受A屋而積欠被告葉昊昕之借款,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遽予採信。告訴及報告意旨前揭指述被告王子佩詐欺犯罪事實,容有未盡明確之處,且部分指述情節查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指被告王子佩涉有詐欺罪嫌。

(二)被告王子佩、何志哲涉犯侵占未遂罪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子佩、何志哲涉有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摘:被告王子佩、何志哲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B屋出賣予證人蘇惠萍乙節為據,且以證人蘇惠萍於警詢之證述、B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然查,聲請人確有同意出賣B屋予證人蘇惠萍乙節,業據被告王子佩、何志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本件B屋於出賣時,其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該B屋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以及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件俱屬真實,未有虛偽,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是認,衡此情形,倘聲請人未有授權被告王子佩出賣B屋,被告王子佩何以能夠取得B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及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物,供以辦理B屋出賣一事,被告王子佩辯稱聲請人確有授權出賣B屋等語,顯非無憑。況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號案件偵訊時,已當庭自承與被告王子佩合夥投資法拍屋,係約定伊出錢、被告王子佩出工,投資報酬對分。伊與被告王子佩共投資2間法拍屋,由被告王子佩出面幫伊投標,第1間是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房屋,第2間是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即B屋),伊與被告王子佩合夥投資法拍屋,係授權被告王子佩全權處理等語;於102年10月3日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子佩如何約定合夥投資法拍生意、其負責何部份之法拍工作?」聲請人當庭答稱:伊不懂程序如何,被告王子佩怎麼說,伊怎麼配合,伊最終目的只想取得一半的獲利等語,顯然聲請人已就其與被告王子佩間法拍生意之經營即法拍屋之標購及轉售為完全授權。復衡諸社會常情,上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身分證件、印鑑章等物,與個人之基本資料、財產處分等事務有直接密切關聯,一般成年有智識之人,多會妥善收納保管,非有無端交付他人保管之可能,而聲請人與被告王子佩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為聲請人所是認,其間就B屋之標售及賣出若無完全概括之授權,斷無可能會將上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身分證件、印鑑章等物全數交付予毫無親屬關係之被告王子佩保管。綜上,被告王子佩因聲請人授權始代為出售B屋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由被告王子佩代理聲請人與買方蘇惠萍簽立B屋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代書為相關之買賣程序,自屬當然,即無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王子佩擅自變賣B屋及被告何志哲處理B屋過戶事項係串謀侵占之可能,告訴暨報告意旨此節指述,洵非足採。

(三)被告王子佩、葉昊昕、何志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子佩、葉昊昕、何志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稱:被告等3人未經其同意,假造A屋之買賣契約書,浮報A屋成交金額為2,150萬元,且盜用其印鑑蓋印於其上,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500萬元,致其需多負擔150萬元之貸款利息,對其造成損害乙節為據,且以案外人陳梅齡華南商銀帳戶匯款明細資料、華南商銀99年5月31日(99)華花放字第192號函文等為證。惟查,本件由聲請人以其女兒陳梅齡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且除將A屋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供以擔保外,尚與其子陳德彰共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華南商銀100年11月21日華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揭示明確,觀諸上揭函文檢附之貸款契約,其已載明該筆房屋貸款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且為聲請人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位處親筆簽名、蓋章,足見聲請人於對保時,即已知悉該筆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未有任何誤會。而該1,500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用以支付A屋之買受價金及返還被告葉昊昕先前借款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葉昊昕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且有陳梅齡華南商銀帳戶匯款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等3人並未有任何侵吞上揭款項情形,應堪認定,故上揭款項既為聲請人之利益而使用,聲請人推稱事前不知貸款詳情,而受有超額貸款利息損害,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依聲請人所述其遭被告王子佩矇騙誤認A屋賣價為1,450萬元,而聲請人知悉其以A屋向華南銀行貸得1,500萬元,亦經認定如前,則依聲請人所認定之1,450萬元賣價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能順利貸得1,500萬元,聲請人果真絲毫無疑乎?再據聲請人曾親自前往華南銀行辦理上揭貸款,且曾因得否適用優惠利率條款與華南銀行起爭執一情,為證人即A屋房屋貸款承辦人證人李純純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華南商銀99年5月31日(99)華花放字第192號函文所載情節相符,是聲請人既係親自前往華南商銀辦理上揭貸款,其應無不知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之可能,且聲請人尚且注意到得否適用優惠利率條款等細節事項,足見其對於上揭貸款內容有相當之程度之關切,其殊無遭蒙蔽誤導之情形,亦屬明確。證人李純純又到庭證述:提供2,150萬元A屋買賣契約書之人不是買方就是代書,但因當時貸款件數相當多,其沒有辦法詳實記錄資料之提供人,也沒有辦法確定係何人提出等語。則以聲請人對於卷附偽造A屋賣價2,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存在非難以察覺,復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何人製作、提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推認,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被告3人相繩。

(四)綜上,告訴暨報告意旨前揭指述,均非足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衡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

(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購買A屋,向華南銀行貸得1,500萬元款項,其中1,200萬元轉帳給屋主即案外人侯士為,150萬元部分則轉帳給被告葉昊昕,而被告王子佩又向聲請人要100萬元之現金,但因聲請人當時需要50萬元支付貨款,實際上僅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子佩等語,則上開支付A屋買賣價金之加總僅1,400萬元,並非聲請人所稱之1,450萬元,是告訴意旨即有誤認。次查;被告葉昊昕曾替聲請人匯款100萬元至證人即A屋賣方侯士為帳戶,以支付購買該屋之價金,且聲請人亦已如實取得A屋之所有權,是以被告葉昊昕辯稱聲請人以陳梅齡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其母張美麗花蓮二信帳戶,其中100萬元部分係清償聲請人因購買A屋而向其借貸之款項,所餘50萬元則係償還其他借貸款項,並非無據。告訴意旨指述被告王子佩詐欺犯罪事實,容有未盡明確之處,且部分指述情節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尚難遽指被告王子佩涉有詐欺罪嫌。

(二)聲請人自承與被告王子佩合夥投資法拍屋,係約定伊出錢、被告王子佩出工,投資報酬對分。伊與被告王子佩共投資2間法拍屋,由被告王子佩出面幫伊投標,第1間是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房屋,第2間是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即B屋),伊與被告王子佩合夥投資法拍屋,係授權被告王子佩全權處理等語;顯然聲請人已就其與被告王子佩間法拍生意之經營即法拍屋之標購及轉售為完全授權。是被告王子佩因聲請人授權始代為出售B屋乙節,則由被告王子佩代理聲請人與買方蘇惠萍簽立B屋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代書為相關之買賣程序,自屬無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王子佩擅自變賣B屋及被告何志哲處理B屋過戶事項係串謀侵占之可能。

(三)A屋之貸款,係由聲請人以其女兒陳梅齡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且除將A屋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供以擔保外,尚與其子陳德彰共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揭貸款契約,其已載明該筆房屋貸款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且為聲請人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位處親筆簽名、蓋章,足見聲請人於對保時,即已知悉該筆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而該1,500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用以支付A屋之買受價金及返還被告葉昊昕先前借款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葉昊昕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聲請人推稱事前不知貸款詳情,而受有超額貸款利息損害,即屬有疑。況依聲請人所述其遭被告王子佩矇騙誤認A屋賣價為1,450萬元,而聲請人知悉其以A屋向華南銀行貸得1,500萬元,亦經認定如前,則依聲請人所認定之1,450萬元賣價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能順利貸得1,500萬元,聲請人果真絲毫無疑乎?再據聲請人曾親自前往華南銀行辦理上揭貸款,且曾因得否適用優惠利率條款與華南銀行起爭執一情,為證人即A屋房屋貸款承辦人證人李純純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是聲請人既係親自前往華南商銀辦理上揭貸款,其應無不知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之可能,且聲請人尚且注意到得否適用優惠利率條款等細節事項,足見其對於上揭貸款內容有相當之程度之關切,其殊無遭蒙蔽誤導之情形,亦屬明確。此外,本件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偽造買賣契約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又細繹聲請意旨,除未能證明被告具有若何不法事證外,所舉事項均不足以撼動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自屬無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七、據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均認告訴意旨欠有實據,咸難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事件之證人侯士為證詞、98年10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666,000元取款憑條、被告葉昊昕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聲請人簽發之98年6月1日金額100萬元支票等證據資料,均係未於原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其就被告王子佩涉嫌詐欺罪部分,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非有理由;另聲請人以被告王子佩、葉昊昕等2人前後供述反覆、矛盾等情,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本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所辯縱屬虛偽,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告訴意旨已有前述欠缺實據等情,所為指述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基於自由心證之範疇,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理由;再聲請人就被告3人涉犯侵占未遂、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亦已基於自由心證之範疇,詳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其理由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如前述,而聲請人徒就本案及另案之卷內筆錄資料,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此部分所指原處分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殊非有理由。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3人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