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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文桂林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魏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魏明仁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文桂林、案外人李文平合夥出資購買花蓮縣○○鄉○○段地號1147、114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僅負責洽購土地,餘事務則經合夥人委由被告處理,非將合夥事務全數委由聲請人處理,故不能以聲請人自承出面洽購土地乙節,便認被告並非受託處理合夥事務之人,故此部分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違誤;其次,伊等合夥關係應於知悉有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始出於不得以而告終止,被告違反合夥約定將系爭土地另行仲介出售他人之際,合夥關係應屬尚存,原處分認定合夥人現場看地,與地主洽談無果時,便已終止,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寄交聲請人之信函中「你該清楚我報仇的心有多重、多強、多深」、「我發誓在我有生之年不論是你或你的家人、子孫,只要一有機會必全力而無情的反擊」、「我在暗處,你在明,你的家人及狀況我又非常清楚」、「報復的方式有很多種」等字句,顯含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之意,殊難想像有何其他之報復方式,參之被告其後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於電話中以「一滴油、一把火,你將一無所有」、「一把槍、一顆子彈,你將消失無蹤」等語,恫嚇聲請人,該次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認與前信函中之文詞具有延續性,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甚明,原處分以該等文詞解釋空間廣泛,未必係惡害方法尋求報復,即有不當。綜上,因原處分機關逕予駁回再議,有所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

103 年4 月24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1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 號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3 年6 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既稱合夥關係中關於洽購系爭土地之事係委由其處理,則被告縱有負責合夥事務中其他事項,單就洽購系爭土地此事而言,是否屬於依約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已非無疑,能否繩以背信罪嫌,即堪研求;又合夥關係究竟何時終止,本應探求合夥當事人間之真意、合夥之宗旨目的能否達成之客觀情事等節,而為判斷,聲請人片面主張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以其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言之,固不能謂必係無稽,然原處分機關業敘明原偵查機關係稱認合夥人被告、李文平共同認知,及一般交易慣習,其等間合夥關係已於現場看地後,因未與地主陳進得洽談成功,便告終止,而非聲請人所誤會係以首次看地不成為由,遂認定合夥契約立即終止,且原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意旨係據李文平之陳述,並以交易慣習為本,雖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然此等認定既衡合於常情,便無由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摘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誤。從而,客觀上不論其等間合夥關係究竟何時終止,被告主觀上認知於合夥人等現場看地,並與地主洽談無果,合夥關係便告終止,尚非乏據,從而,嗣後其雖將系爭土地仲介出售,難認主觀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之。另被告寄送之信函內文「你該清楚我報仇的心有多重、多強、多深」、「我發誓在我有生之年不論是你或你的家人、子孫,只要一有機會必全力而無情的反擊」、「我在暗處,你在明,你的家人及狀況我又非常清楚」、「報復的方式有很多種」等字句,或確實有使人心生畏懼,認生命、身體、自由等方面恐遭惡害之可能,然此等文句仍不能排除有多種解釋之可能,例有若干勵志文章期勉遇人不淑者,以提升自我能力、積極面對未來生活,作為「報復」對方之方式,並非鮮見,此所以原處分機關亦說明同上信函中尚見「我會選擇對我最有利且最高利潤的」,即不能認必係以惡害方式尋求報復,矧細繹該信件內容係針對其不滿聲請人,指摘其「不顧道義,送禮物、寫情書,一再騷擾、糾纏、設計我(被告自稱)妹妹;我們好言勸阻,你卻變本加厲跟蹤他」而發,亦有「發傳單也吧(應為罷之誤,下同)、告我也吧,那有如何?不但傷不到我,只會惹起我更強烈的反擊,只要你敢在有愚蠢之舉... 」、「別以為你及你的子孫會一直如你現在那麼有錢、那麼囂張,人生變化難料,何時落難更難料」等字句,或不過語寓詛咒、或所稱結果附有成就條件,繫諸未定,且所謂反擊,亦不能排除循司法途徑排除認為聲請人對其或家屬之侵害,從而,原偵查機關以該等言詞相較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實流於空泛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當有其理。又被告確因其嗣後102 年1 月8 日在電話中恫嚇聲請人稱「一滴油、一把火,你將一無所有」、「一把槍、一顆子彈,你將消失無蹤」等語,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恐嚇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聲請人主張遭恐嚇之發生時間相距5 月餘,期間非暫,且一以書信為之、一以言詞為之,形式有別,且期間其等上有若干書信往返,內容仍無非互指不是(見偵卷第46至50、52頁),是被告嗣後所為,已有其他諸多因素介入,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能否謂起於書寫上開信函與聲請人之際,尚有疑問。況且,苟若如聲請人主張,該等前後2 行為得相互參照,綜合以觀,則應合一於後行為之裁判中予以評價為已足,要非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適法理由。聲請人與被告雖為故舊,然早因故產生嫌隙(詳前),其告訴顯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述情節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中交代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聲請意旨一再執陳情詞認被告涉有如上罪嫌,洵無足採,自難僅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五、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