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雪卿兼上列一人代 理 人 陳正忠被 告 陳木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 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交付審判之案件,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 2項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目前實務上,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於相同法理,應為同一解釋,於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時,不必要求其另行委任律師始可聲請交付審判;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欲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否委任其他律師始得向原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之法律問題,亦持相同結論(最高法院檢察署 101年5月4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雪卿及陳正忠以被告陳木溪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均於103年9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即10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陳正忠具有律師資格,此有律師基本資料及法院登錄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另行委任律師,即可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因告訴人陳正忠請求被告陳木溪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4號),於102年11月26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三法庭公開行言詞辯論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當庭向法官陳述並指摘略以:於73年家父在世時,有開一次家庭會議,告訴人陳正忠並不在場,有關財產告訴人陳正忠不能繼承,由被告補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告訴人陳正忠,被告因身上沒30萬元,所以先給告訴人陳正忠10萬元,隨即改稱10萬元是交給告訴人許雪卿。然後,又說告訴人許雪卿在73年間某日去被告家指摘大聲罵被告,並說「你當初答應給我們30萬元,怎麼才給10萬元,你還有能力買後面的土地」等不實事項;嗣於102年12月24日15時 10分,上開民事事件續行公開言詞辯論時,被告當庭向法官陳述:「10萬元是爸爸還健在時候,我給陳正忠的」等不實事項,足以損及告訴人陳正忠及許雪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公開法庭謂:「73年時原告配偶有一次來我家說你不是沒有辦法一次給我3
0 萬元,怎麼還有能力買後面的地。」,經告訴人陳正忠當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妻買受後面土地係於75年5月30日,與被告稱事情發生在 73年不相吻合,被告之後的書狀或言詞陳述亦不再傳述上開事項,故上開誹謗言論顯係被告蓄意捏造。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妨害名譽免責要件,與被告上開無中生有之公然陳述情形不合。
(三)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將被告指摘「被告的意思是說,有一次原告太太到被告家來說,你不是沒有辦法一次給我30萬,怎麼還有能力買後面的地」等語匿飾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石福村所言;又該履勘筆錄記載「法官問:是你的錢還是你爸爸的錢?被告答:我的錢。當時我爸爸請我拿30萬元給他,因沒有那麼多錢,就拿10萬,有一次原告太太來我家說,…(語意不清)」即以「語意不清」帶過,刻意避重就輕、模糊焦點。原檢察官僅憑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 2份作成不起訴處分,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案卷及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 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外,尚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有於102年11月 16日及同年12月24日,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三法庭,公開行言詞辯論時,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陳述之事實,業據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 2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查告訴人陳正忠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兄,於民國80年 3月25日因協議分割兩造先父遺留之土地,經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其分得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由被告分得相鄰之同段第1335號土地。因被告於67年間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建物,並於各自之土地預留8公分厚面積之土地作為共同牆壁使用,因興建該共同壁所需之水泥、鋼筋係被告出資,被告乃要求其補償所花費計 113,700元,其便於80年8月 16日將其妻簽發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同額支票交付被告簽收並記明於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嗣因預留之共同壁鋼筋僅為2層樓之結構基礎,不能供其興建4層樓建築使用,而必須自立牆壁興建房屋,原告當初給付被告之金錢,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或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70
0 元;被告答辯略以:73年間因兩造之先父於某次家庭會議中表示「原告學歷最高,嗣後不要參與繼承,但要求被告提出30萬元補償原告」,被告因無法一次給付乃於73年間先行給付10萬元予原告,詎料父親於77年間驟逝,原告旋於80年間堅決參與遺產繼承分配,原告為返還上開10萬元款項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其中13,700元(即113,700-100,00 0)係原告自行計算自73年至83年之利息,並非共同壁之補償等語,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陳述係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就上開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之公開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訊問而陳述之內容,既係訴訟上之抗辯,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可言,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是以,本件被告既在法庭上表示其取得113,7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及事實,顯係向告訴人陳正忠表達不同意見之陳述,又此部分之陳述,衡情應認亦與該案民事訴訟之進行有涉,且屬被告為求訴訟上攻防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屬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另因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開庭錄影光碟因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調取,原檢察官已指示該署檢察事務官就錄音光碟履勘內容之事實,業有本院103年5月 16日花院美民月102花簡203字第2189號、103年7月15日花院美民月 102花簡203字第3086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履勘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難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告訴人尚請求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案卷及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精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花蓮地檢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