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雄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有下列相關法律修正,自應就本件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行為時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斯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90年
1 月10日始增訂)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 月2 日(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 、2 均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符合第41條第2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述說明,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復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經減刑後,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行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尚未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乙字第
882 號、89年度執乙字第298 號、93年度執乙字第865 號、97年度執乙字第180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
3 頁至第8 頁)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應減為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定要件,爰於減刑裁判時,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90年1 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