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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華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華朝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查受刑人蕭華朝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上開宣告刑3 月、4 月固經宣告以1,000 元折算壹日,然就上開2 罪所定之執行刑5 月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因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