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昱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日所為之101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103 年度執聲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三、第5 行、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一、第14行、二、第33行、參、無罪部分:
三、第14行及附表四編號2 內關於「XYZ-43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WYZ-438號」,附表四編號6內關於「218- BKE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18-BKZ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邱昱宏因詐欺案件( 下稱: 系爭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 下稱: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確定,然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物之部份車牌號碼,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2 年12月5 日將附表四之扣案物移送本署贓物庫時,發現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 0 號及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
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均有誤繕之明顯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系爭案件所扣案之機車內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218-BKE號,而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18-BKZ 號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機車車牌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原判決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三、第5 行、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一、第14行、二、第33行、參、無罪部分:三、第14行、附表四編號2內關於「XYZ-438 號」之記載及附表四編號6內關於「218-BKE號」之記載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方為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