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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永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永生因詐欺案件被告,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結案,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需要開戶,卻無法開戶。聲請人打電話詢問原開戶之郵局,郵局人員答稱因之前案件未解除,爰聲請本院發函予聲請人或郵局解除帳戶警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申辦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3年4月11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該存款帳戶為警示帳戶係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之,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司法警察機關依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所採行之處理措施,非屬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解除帳戶警示,容有誤會,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及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或可依前開規定,向原通報之司法警察機關詢問、辦理解除帳戶警示手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