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年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金銀豹系列-豹中豹2代」貳臺(含IC板貳片)、「麻將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在賭檯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年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金銀豹系列-豹中豹 2代」2臺(含IC板2片)、「麻將大亨」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65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102年度偵字第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8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金銀豹系列-豹中豹2代」2臺(含IC板2片)、「麻將大亨」1 臺(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765 元係自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內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