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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號

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翟桂欣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03、2731、3755、3756、4355、4920、4921、5170號),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翟桂欣之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4 月7 日審理程序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表示因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到案後始終自白犯行,雖本件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復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亦具狀表示因其口腫瘤腔,需保外就醫施予妥善住院手術或與醫生商量手術方式,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翟桂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相關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槍彈扣押在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7年以上,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亡之虞,又被告就同案被告許美仙是否參與販毒部分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有所歧異,而認有勾串同案被告許美仙之虞,故認有串證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02年12月 2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於103年 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於103年 4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因檢察官與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自103年 4月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審理後,已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考量本件被告自白犯行,且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審酌本件被告不僅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涉犯持有多支槍械,該等犯行之罪刑均重,且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甚大,被告應知其遭判刑之可能性甚高,又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輔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常情,自足認本件被告於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況本件目前仍等待被告是否有追查上游減刑事由之適用,業經本院通知警員函覆追查結果,是認本案尚待審理,仍有調查事項需與被告確認,故被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三)至被告主張其病症需保外就醫等語,業經本院審理103 年度聲字第7 號及第31號被告對羈押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時,先後函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並調取被告相關病歷,經門諾醫院回函表示被告所患為口腔黏膜紅白斑,若要積極處理,建議手術切除,若不處理,建議複診追蹤,且依被告病灶大小可以門診手術進行,有門諾醫院103 年1 月20日及2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該病症雖為口腔癌前期病變之一種,惟並非癌症腫瘤,且得以門診手術或門診追蹤之方式治療,而無住院手術之必要。又本院業於103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說明被告如有就醫需要,得逕向法務部矯治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 )聲請戒護就醫,然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宗,均未見被告因其所述病症向花蓮看守所提出聲請戒護就醫之紀錄,復本院電詢花蓮看守所,亦確認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聲請保外就醫情形,有本院10

3 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此病症既得以門診手術或追蹤之方式治療,且花蓮看守所有能力依被告聲請而戒護被告就醫,自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忽略上述診斷證明、醫療及戒護就醫方式,逕自認定自己罹患癌症,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殊無可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