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第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婚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5日上午10、11│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 │100年6月間 ││ │時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機關年度│第250號 │第250號 │第241號 ││案號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 ││實├───┼───────────┼───────────┼───────────┤│審│判決日│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103年2月10日 ││ │期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 ││決├───┼───────────┼───────────┼───────────┤│ │判決確│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03年3月14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98號 │98號 │819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 │ ││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間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 ││)機關年度│第677號 │ │ ││案號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 │ │ ││實├───┼───────────┼───────────┼───────────┤│審│判決日│103年2月19日 │ │ ││ │期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 │ │ ││決├───┼───────────┼───────────┼───────────┤│ │判決確│103年3月24日 │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是 │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87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