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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世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傑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執行中經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世傑前因(一)竊盜、竊盜、違反電業法、竊盜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 號、第537 號、第538 號、第6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8 月、5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二)另因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是經核本件聲請雖略載受刑人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固有未詳,然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