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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林冠男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妨害公務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男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林冠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復經受監護處分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執行中,經該醫院醫師出具病情摘要書,認受監護處分人已達以保護管束代之之程度,惟仍須要求受監護處分人應於精神科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以觀後效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林冠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經受監護處分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2日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玉里醫院接受治療,嗣受監護處分人於101年8月14日轉至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治療,於溪口精神護理之家期間,受監護處分人行為及情緒皆正常,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惟態度防衛,鮮少言語表達。目前每月外宿7 日,家屬報告皆穩定,固定於院區內之外包伙食商廚房工作亦無異狀。目前精神狀態評估: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防衛,注意力集中,情緒焦慮,言語少但切題,無異常行為,無幻聽,無明顯妄想,認知功能正常,食慾及睡眠正常病情穩定,該院主治醫院因而認為受監護處分人已達解除監護處分,改為保護管束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3年4 月1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書1 份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