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高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6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春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頭燈1個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0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
42 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春雄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3號處分書、書記官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獵具、器具,編號6所示者,則為被告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臨時物種鑑定表、原住民自製獵槍許可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屍體,業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載述明確,即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雖論列被告另涉犯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罪嫌,查被告固有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獵捕附表編號7、8所示之動物,即有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之情形,然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罪,須以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為構成要件,而依被告本案獵捕之時間、手段、範圍及獵捕所得之物等情觀之,情節難認重大,亦難認業已引起嚴重損害,尚難以該條後段之罪責相繩之,僅能以同條前段科以行政罰鍰,就附表編號7、8所所示之物,自無從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芳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頭燈 │1個 │├──┼──────────────┼───┤│ 2 │通槍條 │1條 ││ │ │ │├──┼──────────────┼───┤│ 3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 │00000000,原住民自製獵槍原始│ ││ │發照日期字號:911126台內警科│ ││ │獵字第4949號) │ │├──┼──────────────┼───┤│ 4 │底火片 │1包 │├──┼──────────────┼───┤│ 5 │鋼珠 │1包 │├──┼──────────────┼───┤│ 6 │山羌(死體) │1隻 │├──┼──────────────┼───┤│ 7 │白面鼯鼠(死體) │1隻 │├──┼──────────────┼───┤│ 8 │灰鼠(死體) │3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