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併科罰金 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8年 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期滿後於102年7月28日,又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同法第 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及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志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並獲准假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服勞役部分,復於95年 7月20日繳清罰金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 7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詎被告於102年 7月 28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係在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
(二)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謂「已經發覺」,自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