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翟桂欣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翟桂欣因罹患口腔病變,經由追蹤持續返院診斷,病灶顯示必須再次住院手術切除口腔腫瘤,惠請鈞院給予交保之裁定,俾便手術治療,被告定會遵期出庭應訊及執行,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外醫治療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 4項、第13條第4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羈押3 月。
四、至被告主張需保外就醫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聲請具保狀所檢具之附件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經該所回覆:「原本看守所為被告預定103 年1 月8 日進行門診手術,惟醫院來電告知被告家屬前往醫院改成住院手術,茲認有疑慮,而未讓被告前往進行手術」等語,有本院103 年1 月17日下午
2 時45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可知花蓮看守所業已與醫院就被告之病症安排門診手術,係因被告家屬在花蓮看守所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醫院要求改為住院手術,花蓮看守所因有戒護人犯之疑慮,始取消被告門診手術。本院復查詢被告所罹病症之資訊,並函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及手術安排,經門諾醫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可知依被告病灶大小可以門診手術進行,且原103 年1 月8 日確實預計施行手術(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核與花蓮看守所原定手術日期及進行方式相符,故依原本花蓮看守所與醫院所安排之門診手術即可為妥善之治療,尚無庸保外為住院手術。
(二)綜上,經本院與花蓮看守所、門諾醫院確認後,認被告縱使罹患該病症,花蓮看守所亦得安排相關手術治療,是其所患上開病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見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被告就其症狀仍認有就醫手術必要,應俟其相關聲請交保裁定確定後,另行向花蓮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