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全秋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秋旺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全秋旺因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此部分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又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較諸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判決係定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者勞役期限較長,故原應依前述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諭知折算易服勞役期限較長即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若此,應執行之罰金總額依上開折算標準折算,已逾1 年之日數,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特此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依卷內刑事聲請狀記載,其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執行部分僅限於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犯罪(故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此可觀諸其聲請狀僅敘明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罰金金額可辨其意,且其狀內分別自103 年4 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起算執行刑期之案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錄之偵查案號、執行案號、起算執行日期及刑度,均僅指附表編號2至3 所示犯罪,顯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犯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另有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犯違反森林法罪部分(竊取重量約200 公斤森林主產物,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3 萬3,180 元),因該案判決認定與受刑人100 年6 月16日所犯違反森林法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竊取重量約100 公斤森林主產物,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1 萬6,774 元),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詳該案判決第6 頁),則100 年6 月21日該次犯罪縱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因未經載入本件聲請書,即非聲請範圍,本院無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未合,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