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翠菊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9號),經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翠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翠菊原限制出境日期僅至民國103年6月13日,爰聲請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楊翠菊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490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5日花檢金廉102偵4900字第092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據證人李家樑、張顧耀、王心泰、簡大鈞、楊忠保及楊玉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簽署之拒絕同意書、被害人李文學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病歷、護理記錄、被害人於94年7月1日簽署並由陳世華及張顧耀見證之內容為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和解書、被害人於96年4月12日由許正次律師公證並由范益凰及羅恩惠見證之遺囑及公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社會工作室出具之102年5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之一般科社會工作個案紀錄、社會工作員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詳卷)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出具之花蓮縣政府老人暨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處理回覆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所犯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情形,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已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及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