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蔆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蔆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6月9日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合先敘明。惟受刑人之姓名應為「劉蔆」,本院判決誤植為「劉」,依法應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案被告劉蔆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之姓名雖均誤載為「劉」,然因被告身分即原判決所指應受判決之人,足以藉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而為特定,故此項判決之誤寫,要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