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淑玲前均已按時到庭就審,且被告涉犯之罪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無逃亡之虞,其餘同案被告亦均已解除限制出境,顯見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林淑玲因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惟據上開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資本運作」行業內位處高階,另負責管理帳款,復於大陸地區有租房投資,與「資本運作」行業上游人士有所聯繫,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被害人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出海,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7號論告書補充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復因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8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48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2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1495號論告書補充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6日花檢慶愛101偵4487字第01024號函、102年11月25日花檢金愛102偵938字第3228號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論告書2份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淑惠、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智、李耀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姚嵐菁、彭子威於警詢時及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迎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組織圖、獎金分配表、手寫筆記等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