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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澤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贓物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澤國所犯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澤國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97年度花簡字第1055號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 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 1日起失其效力,為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確定(各刑於本院判決時,均已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