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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益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103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順應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益順前因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證。又受刑人前案宣告之3 年監護處分,係以每3 月至執行監護之醫院處所報到之方式執行,然竟於執行監護期間更犯後案,且有吸食強力膠之舉,有後案判決可參,而其經診斷器質性精神疾患,疑似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於執行期間,曾有無法克制情緒,時而與他人發生衝突,對護理人員握拳相對,有經聲請人提出視察受監護人紀錄可憑,是檢察官認以執行後案宣告之5 年監護處分為適當,而聲請執行於前案原監護處分未執行完畢前所犯後案之監護處分,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