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黃權興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於審判前執行矯治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羈押及判決確定後徒刑之執行,性質顯然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訂有如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之規定,自應認施用毒品案件之受刑人,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所受觀察、勒及強制戒治處分期間,並不得折抵判決確定後徒刑之執行。又依刑法第46條第2 項:「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係以羈押日數據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折抵刑罰。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將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日數折抵刑罰,自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