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德轅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已審理終結,應無羈押、禁見聲請人即被告劉德轅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於羈押禁見期間,總心繫家人、女兒生活問題,老母行動不便,家中經濟何以維持,希望鈞長施恩,讓聲請人得以具保,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後負該負之責任服刑,爰請求具保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 後,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依法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涉嫌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雖經聲請人矢口否認,然依卷內證人孔杰民、張武賢、羅國祥、彭俊豪、彭俊凡之證述及聲請人與上開各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仍足見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逃亡與串證之可能本已較高,考量其歷次辯稱內容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再斟酌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更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為其他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相較聲請人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等個人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羈押禁見。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三第1點、第3點、
四、五、六等部分均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經核卷內購毒者之證述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犯行,雖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衡以聲請人所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聲請人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與串證誘因隨之增加,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孔杰民之犯行坦認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辯稱係與證人孔杰民合資購買毒品與幫忙代購云云而矢口否認犯行,參之證人孔杰民於偵訊時亦曾變異證詞而證稱其係與朋友找聲請人調貨,購毒金錢係其朋友所出云云,然該證詞與其先前證述係向聲請人購毒等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出入而不足採,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提示證據而知悉證人孔杰民上述變異證詞之情形,若未羈押禁見,則其是否為脫免重罪刑責,而與曾變異證詞之證人孔杰民串證,非無可能。準此,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再斟酌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更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為其他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相較聲請人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等個人私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復被告辯稱之其於羈押禁見期間,總心繫家人、女兒生活問題,老母行動不便,家中經濟何以維持,希望鈞長施恩,讓聲請人得以具保,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後負該負之責任服刑云云,此節業經本院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