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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世偉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偉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治療師於102年2月26日對其治療後,於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載明其為極度高再犯之個案,且可治癒性低,宜長期追蹤治療,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3年1月24日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2月18日,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斯時為尚未滿7歲之男童)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嗣受刑人於入監服刑期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法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結果均不通過,受刑人具精神病症狀、性取向異常、戀童傾向等特質,且在靜態99(STATIC-99)量表結果為高風險,其刑中治療均未顯著降低再犯風險,建議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聲請意旨所指函文暨檢附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治療處遇建議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上開量表、個別治療紀錄、團體治療紀錄、受刑人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篩選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參以受刑人前於86年間,已因對年僅6歲女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間,復因對年僅6歲男童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有該2案之判決書各1份可考;惟受刑人於該二案之徒刑及強制治療執行完畢,於95年1月19日出監後,旋又再犯上述對男童強制性交罪,三案之被害人均為兒童,佐以本院審理上述95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時,受刑人經送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症狀明顯,性取向異常,有戀童傾向,案發當時雖非為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但因多次對幼童強制性交,需強制長期住院治療,本院乃認被告須接受強制性偏差矯治乙情(詳見該案判決書及卷附之鑑定書影本),是本院認卷附之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中所載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受刑人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鑑定結果則認受刑人坦承有戀童傾向,對可愛男童有性幻想,常想透過肛交與之建立關係,受刑人入監懲罰之療效效果極差,其無意願改變性之處理方式,亦不偽裝任何性偏好,建議個別治療(男男或戀童),後續處遇仍以環境限制為主要療法等節,應屬可採,即以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其再犯為妥,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