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偉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 2年,茲據該所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洪志偉於98年至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1號及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6月1日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101年6月11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執行已逾2年,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4分以上,且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該所103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03年9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 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