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鍾宇婷被 告 曾永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有關「許煜豪」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彭煜豪」。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第2頁犯罪理由欄所載 「本案承辦員警許煜豪」為誤寫,請惠予更正裁定為「彭煜豪」。另同判決所載本案失竊財物部分尚有缺漏,被告曾永良尚竊得聲請人鍾宇婷所有之中油加油單10張 (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元)共4000元,此項財物損失曾於案發後,警方傳喚聲請人製作補充筆錄時告知承辦員警並記載在筆錄上,是亦請於判決中補充此10張中油加油單之財物損失。綜上,爰聲請法院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騎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廖進福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四處尋找可下手行竊之處,於民國102年 8月2日凌晨2時22分許,見聲請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住處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侵入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處內之現金5 萬元、金戒指、鑽戒、水晶戒指、一般戒指共4枚(價值合計4萬元)、金屬製項鍊數條 (價值合計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騎駛上開輕型機車離去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9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一情,業據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案件之承辦員警彭煜豪曾於103年2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竊盜案件之案情內容一節,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詢問筆錄,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有關「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煜豪」部分之姓名記載有誤,正確姓名應記載為「彭煜豪」。因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臻適法。

(三)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係證稱家中遭竊物品為現金 5萬元、戒指4枚(價值4萬元)、項鍊飾品數個 (價值5千元),共計損失9萬5千元等語 (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有竊取上開證人所稱之遭竊物品(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30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係竊取聲請人管領之現金 5萬元、金戒指、鑽戒、水晶戒指、一般戒指共4枚(價值合計4萬元)、金屬製項鍊數條 (價值合計5千元),進而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竊取物品之記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之警詢補充筆錄一節,經本院詳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宗後,並未發現有聲請人所稱之警詢補充筆錄,當無從依所謂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另竊取所謂面額 4百元之加油票10張之事實。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我們清點只有現金、戒指那個部分,還有面額4百元共10張的加油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然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並非聲請人經證人調查程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不得以上開陳述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所謂面額4百元之加油票10張之事實。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