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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楊文明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文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檢察官違誤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誤為令其入觀察勒戒之裁定,致其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執行 339日,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性質為執行矯治之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判決確定後徒刑之執行,性質上顯然有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類似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感訓處分得以折抵刑期之明文,其受觀察勒戒及戒治之保安處分期間自應不得折抵刑期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又其未收受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案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行指揮書,僅有收受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而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署 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與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定應執行刑 20年,但罪名及刑期欄並未記載 102年度1863號案所科處之罪名與刑期,而認兩案是否已合併處罰執行即不明確,若未有合併處罰,自無將矯正之保安處分折抵刑期 8月再折抵羈押日之理;倘已合併處罰執行,依記載之刑期起算日至執行期滿加上折抵日數已逾20年8月,顯已超過20年刑期之上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者為限。倘因法院裁定錯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修正後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有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又按如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該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1、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檢察官違誤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誤為令其入觀察勒戒之裁定,致其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執行339日,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 45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行卷附上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又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先將受刑人自民國 94年9月2日至94年11月1日止所受之觀察勒戒計 61日與自94年8月17日至94年9月1日止所受之羈押期間計16日並行,共折抵刑期77日,再將受刑人自94年11月2日至95年8月6日所受之強制戒治計278日,折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後,尚餘36日折抵本件刑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之 2號執行指揮書(甲)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等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及 10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之意旨,受刑人所誤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 339日,予以折抵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共計242日,及折抵受刑人另案同一事實等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該折抵刑期之部分並無違誤。

2、本件因有折抵 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換發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為97年執更己字第 381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而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業已如上述情形加以折抵,是因已折抵完畢無從補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1863號卷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4日花檢金己102執1863字第23691號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7頁)查核屬實,並無違法不予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於 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8月既已如上述情形加以折抵,則自無從於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號案所科處之罪名與刑期,況上述之折抵情形,業已載明於 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 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而上述折抵刑期乃是折抵受刑人另案同一事實等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亦無受刑人所稱逾20年刑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所附之 97年執更己字381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1863號卷第44頁)查核無訛,是受刑人此三部分之聲請內容,容有誤會,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決定書之意旨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