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訴字第136號偽證等案件,業經判決在案,惟查該判決主文第6行前段至第8行前段所載內容「..... ,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 USB壹個沒收」與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所載內容重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更正,藉此符合,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暄因妨害秘密、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8、5513號) ,並經本院依法審認聲請人有「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2樓房間內,先將其所有之錄影機 1組(廠牌、型號、顏色均不詳)放置在房間衣櫃內資為掩護,鏡頭則朝向房間床鋪,並開啟攝影機電源開始錄影,待林○○於同日稍晚進入上址住處 2樓房間後,未經林○○之同意,無故竊錄林○○在該房間內與林文暄聊天、脫去上衣、長褲、胸罩等非公開活動,同時亦無故竊錄林○○赤裸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成立103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2年於102年 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之 1樓浴室內,將其所有之前述錄影機放置在浴室隱密處之地板上,鏡頭則朝向浴室之淋浴設備,並開啟攝影機電源開始錄影,待秦○○於同日稍晚進入上址住處 1樓浴室後,未經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無故竊錄秦○○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秦○○赤裸胸部與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成立103年 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102年7月31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因不確定前述錄影機是否有拍攝到秦○○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秦○○赤裸胸部與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便再度開啟仍放置在其上址住處 1樓浴室內之前述錄影機之電源開始錄影,待秦○○於同日稍晚進入上開住處 1樓浴室後,未經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無故竊錄秦○○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秦○○赤裸胸部及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成立103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
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製作匿名信件1紙,信中書寫 「這是去年在○○大學○○樓13樓廁所門縫內拍到妳跟妳男友做愛的畫面,片長13分鐘,問了資工系的朋友才知道你念000000000,叫林○○,如果妳不想讓影片流傳出去,甚至讓妳們班的同學或老師看到的話,就依照下列指示去做:每個禮拜跟妳男朋友做愛8次(3次肛交、3次陰道交、2次口交),做愛過程不准帶保險套,口交須將精液吃下,肛交和陰道交請要求妳男友將精液射入肛門內和陰道內,並將做愛的影片錄下,影片須拍到妳吃精液和精液射入妳陰道、肛門內的畫面。從9/15開始(含9/15),每個禮拜晚上9點,將拍好的影片存入USB(共8個影片檔) ,將U SB放在○○大學○○樓○○樓廁所內的垃圾桶下,只要有其中一個星期日我沒收到影片的話,我資工系的朋友就會幫我把妳跟妳男友做愛的影片分享給妳的同學。如遇寒暑假,請自行增加跟妳男友做愛的次數,將寒暑假的量錄好(一週8次,例如:寒假4週,就須錄製32部做愛影片),在放寒暑假前一週的星期日,將提前錄好的影片,一樣放置在相同位置。切記,此事只有妳一個人知道,如有第二的人知道(妳男友也不行),我一樣會將影片分享給妳同學」等加害林○○名譽之文字,並附載林文暄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錄之林○○裸露胸部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 1張。嗣林文暄於102年9月 9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吉安鄉太昌郵局,親自將未記載寄信人之上開信件投入前述郵局前之郵筒內,林○○並於 102年 9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大學女生宿舍收到上開信件,於詳閱該信件文字及所附照片後,因擔心匿名寄信人手中真的握有信件所稱之性愛影片,若不遵從信件指示,匿名寄信人會將性愛影片傳布於外,如此將對其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危害於林○○名譽安全」 (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四項犯罪行為,且上開三次妨害秘密犯行、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乃於103年 11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一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由上述可知,本院係認定聲請人於上開妨害秘密、恐嚇等案件共有三次妨害秘密犯行、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該四次犯行間係屬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關係,亦即本院認定聲請人共涉犯四罪,故本院乃於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主文宣示「林文暄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件壹紙、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均沒收」(即主文第1行前段至第3行後段,此為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成立之103年 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宣告刑)、「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USB壹個沒收」 (即主文第3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此為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成立之103年 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宣告刑)、「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USB壹個沒收」 (即主文第6行前段至第8行前段,此為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成立之103年 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宣告刑)、「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件壹紙、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均沒收」 (即主文第8行前段至第10行後段,此為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成立之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等四項罪名之宣告刑,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覆記載之情形。準此,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