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韋秀鳳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秀鳳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韋秀鳳因恐嚇等案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 6日限制出境之處分,經鈞院宣判無罪,然至今滯留臺灣近 1年而無法返鄉。限制出境既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而縱為羈押亦有偵查中不逾 2月、審判中不逾3月之規定,本件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持續近1年而使聲請人飽受思鄉、疾病之折磨,實有違比例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為中國籍,且患有心臟病、青光眼、腦血管阻塞等疾病,於臺灣並無健保而無法就醫,實需即刻返回中國就醫,被告之父親仍居住於臺灣,並無任何逃亡之虞,所犯之罪更非重罪或重大之經濟犯罪,請鈞院考量被告人權及本件審判已告段落,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以為被告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之人身自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而限制出境,是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具保處分的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的處分,是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並作為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則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當以此為主要考量因素。是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作為判斷的依據;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以2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月6日花檢金孝102他574字第74號函、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涉前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檢察官雖然仍可以對本案提起上訴,然參以被告業經檢察官命具保 2萬元,信無逃亡之虞,本院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上述,然尚未確定等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未經確定,自非屬上開應由本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故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免,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