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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洪庚辛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家有雙親及三名子女,如因不准易科罰金而入獄服刑,家計獨靠妻子一人,家庭將陷入困境。又聲明人經此偵、審及執行,深感悔悟,誓不再犯,請予聲明人自新機會,改命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7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庚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 15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第一、二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5號詐欺案件之執行命令,係執行花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2月,有聲明異議狀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更助字第 115號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裁定應執行刑之花高分院,聲明人以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花高分院為之,故聲明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