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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浩傑經本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七十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浩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 8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判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拘役之宣告,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

103 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上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拘役,是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