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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1號聲明疑義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圀綱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3年 11月18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40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判決撤銷部分,係指原判決有關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案原第一審判決係就受刑人馮圀綱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為審判,並已就受刑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論罪科刑 (貴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又本案即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 1行係載「原判決撤銷」,則原第一審判決有關受刑人「公然侮辱罪刑」部分是否亦經第二審法院一併撤銷,日後恐生爭議,因此就本案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部分之「原判決」範圍生有疑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號認定上開二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乃各判處拘役40日、1

0 日,且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復經聲明疑義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上開判決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一節,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明疑義人所提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頁)。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屬數罪併罰關係而分別論罪科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亦認受刑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屬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聲明疑義人對於上開判決有關傷害部分之上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而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未聲明上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故本院自應僅能就上開判決有關傷害部分進行審理。

(三)復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受刑人於上開傷害案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明疑義人據上開傷害案件告訴人張美麗請求上訴以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鼻部骨折、牙齒斷裂,相關手術、植牙費用不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嗣後無悔意,原審僅輕判上開刑度,顯有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爰審酌受刑人無故拿走告訴人把玩之麻將牌而先行引起糾紛,然後在告訴人追討麻將牌時又執意不還,致使其與告訴人、徐致能、林柏璁等人之糾纏,其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受刑人手段粗暴,惡性非輕,且受刑人當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負起最重要責任,然其迄今卻仍認為告訴人對於本身傷勢亦應負起一定責任,完全未了解其才為本次事件之始作俑者,亦未明白其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相當受創程度,加以其未向告訴人道歉,是縱使其犯後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復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落差,至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害尚未受到填補,兼衡受刑人已婚、育有三子(分別就讀大學四年級、五專、大學一年級)之家庭狀況、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於主文諭知受刑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 日一節,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由上述本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 40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名及判決理由撤銷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之說明,亦可見本院係就上開判決有關受刑人傷害案件部分進行審理。

(四)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70號認定受刑人所違犯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等二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遂各判處拘役40日、10日,且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詳如前述。既然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宣告刑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若要撤銷上開判決有關傷害案件部分之罪與刑,考量本院重新決定之傷害罪部分之宣告刑可能無法與公然侮辱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自應同時撤銷上開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判決撤銷部分,解釋上即係指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關受刑人傷害案件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