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聲請裁定更正(10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五○八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溫偉松出生年月日「57年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7年1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1月3日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法執行完畢,合先敘明。惟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為57年1月15日,有上列受刑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0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無57年1月5日,本院前列判決亦誤植為57年1月5日,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08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溫偉松出生年月日「57年1月5日」之記載應係「57年1月15日」之誤植,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