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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花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華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華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民國102年7月1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顏色:藍色)」,應更正為「顏色:藍色,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應更正為「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欠費停用後,旋將系爭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牟利」。

(四)證據部份補充:「行動電話手機盒照片1張」 (見警卷第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為任何有利告訴人林於璇尋回系爭行動電話之積極舉止,反以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之方式,將系爭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於上開門號遭欠費停用後,將系爭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牟利(見偵卷第118頁),所為誠不足取;併考量被告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之舉,不僅徵表其視他人受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為無物之心態,並使告訴人於民法上所享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陷於難以行使之窘境,且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德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另本院比附援引「條件較差原則」及「相對生活標準」等影響刑罰強度之因素,認由於現今臺灣社會相較於以往而言,有就業機會難尋,薪資所得長久停滯不前之情,因此刑罰之制裁強度即必需確保行為人無法藉由犯罪手段以維持生計,並以較行為人透過犯罪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為之,從而,系爭行動電話之價值為12,000元或15,800元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自陳轉售牟取之利益則為3,000元(見偵卷第118頁) ,故揆諸前開原則,本案對於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強度即必須與系爭行動電話之價值及轉售利益相互應對,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 告 羅華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瑋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某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某處時,拾獲林於璇所有於同日15時許,在該處遺失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S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顏色:藍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7 月11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將前揭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拾來之手機後開始使用,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為羅華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於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華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