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德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序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凌晨」,應更正為「清晨5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應更正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以劉瀚陽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四)證據部份補充:「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及「行動電話遭竊地點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26日,嗣被告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於100年10月26日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予以故買,其所為不僅有助長不特定人違犯財產犯罪之嫌,更使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所形成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持續,而嚴重阻礙被害人張瑞恒於民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圓滿行使,深具道德譴責性;然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系爭行動電話已損壞並遭被告丟棄之犯罪所生損害(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29頁)、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竊盜未遂、贓物、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 告 林明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居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SamsungGalaxy Not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張瑞恆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8凌晨,在花蓮縣○○鄉○里○街○○○巷巷口處遭竊),於102年2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並於102年3月1日,換插以葉泓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瑞恆、葉泓志、梁建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為其論據。然報告機關未查獲本件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具體事證,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非必皆係竊盜而來,本件自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即遽論被告有何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被告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