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欽明
蕭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欽明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順明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欽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9 時許,為至山區尋找工作機會,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3 林班地,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前揭林班地內之不詳地點,發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豐田玉石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管理之豐田玉石25塊,得手後隨即置放於其背負之白色飼料帶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於同日下午3時35 分許,涂欽明背負上開豐田玉石欲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蕭順明於102年12月2日上午9 時許,為至山區種植牧草,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3 林班地,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前揭林班地內之不詳地點,發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豐田玉石及滑石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管理之豐田玉石10顆、滑石2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豐田玉石,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置放於其背負之綠色飼料帶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於同日下午3時35 許蕭順明背負上開豐田玉石及滑石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欽明、蕭順明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 頁至第 12 頁及偵卷第 15 頁至第 18頁),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技術士余養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2 人行竊之地點、竊取之客體及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情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查獲蕭順明/涂欽明涉嫌森林法案件偵查報告各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102年12月2日蕭順明等2 員竊取豐田玉案位置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偵辦「蕭順明/涂欽明」 違反竊盜罪相片32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3頁及(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礦石37顆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礦石,經送經濟部礦物局鑑定結果,編號1、2所示之礦石35塊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閃玉(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玉),編號3所示之礦石2塊則均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47款所列之滑石,有經濟部礦物局103年2月12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條所定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均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均明知前開豐田玉石及滑石均非渠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礦石,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相。
三、核被告涂欽明關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蕭順明關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 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採礦、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違法私自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係侵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私自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雖僅就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2人違法私自採礦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違法私自採礦部分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2 人雖係同時、在同一處所行竊,惟依渠等於偵查中均供稱:渠等未約定一同竊取礦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及第18頁),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應屬「同時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僅須對個人之行為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欽明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蕭順明則於100 年間因竊盜豐田玉石2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渠等經此教訓後,卻猶不知悔悟,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渠等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撿拾之犯罪手段、所竊礦石已由南華工作站技術士徐養銳代為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渠等務農及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礦業法第 69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礦石既為被告2 人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渠等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編號│ 名 稱 │ 數量 │├──┼────────────────┼───┤│ 1 │閃玉(屬礦業法第 3 條第 1 項第55│ 25塊 ││ │ 款所列之礦,別名:軟玉、台灣玉 │ ││ │、豐田玉) │ ││ │ │ │├──┼────────────────┼───┤│ 2 │閃玉(屬礦業法第 3 條第 1 項第55│ 10塊 ││ │ 款所列之礦,別名:軟玉、台灣玉 │ ││ │、豐田玉) │ ││ │ │ │├──┼────────────────┼───┤│ 3 │滑石(屬礦業法第 3 條第 1 項第47│ 2塊 ││ │款所列之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