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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花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鋐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鋐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鋐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村○○○○○區○00號林班地內,並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前揭林班地內之某檳榔園附近山溝,發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閃玉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南華工作站管理之閃玉 6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聲請書誤載為:市價約新臺幣10,000元 ),得手後隨即搬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裝載閃玉 6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 (下稱南華工作站)技術士陳景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竊取之客體及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情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查獲劉信鋐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8月10日劉信鋐竊盜案位置示意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劉信鋐違反竊盜罪相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礦石6 塊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礦石,經送經濟部礦物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礦石6塊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閃玉 (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玉) ,有經濟部礦物局103年11月12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2 日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礦石價格查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知悉上開採礦之地點為礦區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查:被告原姓名為劉鑫隆,因特殊原因於101年10月2日第一次改名為劉信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證。被告前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亦曾至上開地點採集豐田玉礦石3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本院101年花簡字第120號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後兩案之犯罪模式相類,既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於上開採礦之地點為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礦區等情,應有所知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及非法採礦之犯意,被告前開陳稱內容,不足憑採。是被告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均明知前開閃玉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礦石,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本件聲請書雖未論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罪,惟聲請書所載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上開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非法採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非法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獨立之法益,致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該行為同時具有數罪之性質,因法律規定,併數罪為一罪加以處斷之謂;與法條競合之一行為,係在外形上雖該當於數個刑罰法條,但僅係為單純之一罪,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如特別關係、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擇一適用,應分別以觀。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非法採礦罪係侵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雖僅就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非法採礦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非法採礦部分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亦知悉所撿拾之礦石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以徒手方式撿拾所致侵害較輕,所竊礦石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其家裡唯一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其友人找其上山擔任割草臨時工之際,欲帶礦石返家收藏故順帶撿拾礦石(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偵卷第18頁)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程度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該緩刑之執行並未有遭撤銷;又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拘役 40日等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足認是其前因受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仍具有自我反省之能力,本案應係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採集之礦石6 塊均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此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非法採礦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澈底改正及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再按,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礦石既為被告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背架 1件雖遭內政部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此有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違犯本件犯行乃係以徒手撿拾礦業法所規定之礦石所致,被告所攜之背架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礦業法第6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 1 │閃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6塊。 ││ │1項第55款所列之礦, │ ││ │別名:軟玉、台灣玉、│ ││ │豐田玉)。 │ │└───┴──────────┴───────────┘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4-12-24